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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成×,女,196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那、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9月15日生一女刘XX,现已成年,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始终没有统一的人生观、价值观,生活中任何小事都不能顺心处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房屋一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可能我们在某些方面沟通不好,造成现在的结果,但是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还没有断,还有沟通的余地。作为一个男人应该在某一方面应该呵护自己的爱人,爱护自己的家庭,我以前可能做的稍微差一些,但也不是说我对家不管,可能由于双方沟通不好,造成很多误解,但是沟通以后一切什么困难都可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0年9月15日生一女刘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十年无性生活且被告对其不尊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问,被告愿意为缓和夫妻矛盾做出努力。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