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万清、马柳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093号原告:徐万清。原告:马柳。委托代理人:徐万清。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7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委托代理人:代岭。原告徐万清、马柳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清、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65.35平方米,总房款23695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交付了房屋。合同约定入住后360日内协助办理房证,但至今未取得房证。现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11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属房屋于2014年12月16日已办理完房屋初始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部门的事情。违约金数额应根据园区同类业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65.35平方米,总房款23695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于2010年10月1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准住通知书、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10月1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权属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已约定协商解决,因此并不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且关于原告因逾期办证所受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确定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故应给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结合违约天数计算。另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徐万清、马柳支付违约金1231元(以236959元为基数,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84天期间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6日25天期间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二、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协助原告徐万清、马柳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权属证书;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