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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梁怀峰、闫长春、赵薇、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梁怀峰,闫长春,赵薇,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行人杨军。被执行人梁怀峰。被执行人闫长春。被执行人赵薇。被执行人周伟。申请执行人杨军与被执行人梁怀峰、闫长春、赵薇、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诉前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4850元,已执行到位29490元,尚未执行到位953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除已冻结的金融机构存款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的金融机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晁岱卿执行员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