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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辉丽与深圳市阿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辉丽,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索河办郑上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90041974********。委托代理人谢用豪,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阿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21号联创科技园29号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06387109-X。法定代表人李伟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锋,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汇口镇同马社区新墩组22号,身份证号码3408261978********,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贾辉丽与上诉人深圳市阿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辉丽与阿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贾辉丽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贾辉丽主张其底薪为50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提交了《提成协议》、工资条等予以证明。阿慕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成协议》不予确认,认为《提成协议》只有公司总经理张庆刚的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阿慕公司主张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讨论决定员工的提成以及工资等相关决定必须由4个股东同时签名确认或加盖公司公章方有效,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的上述规定已公示或告知贾辉丽,贾辉丽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阿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提成协议》虽然只有张庆刚的签名,阿慕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但张庆刚是公司的总经理,张庆刚以阿慕公司的名义与贾辉丽签订协议,贾辉丽有理由相信张庆刚有代理权,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无须阿慕公司的追认,贾辉丽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向阿幕主张代理的效力,故本院对《提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提成协议》约定了底薪5000元,提成不低于同行等内容。另,双方签订了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底薪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贾辉丽提供的有其签名确认的工资条载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当地最工资1808元)+绩效工资,每月出勤天数多数为26天。本院认为,《提成协议》约定了底薪5000元,但同时约定了提成等内容,提成本身具有加班工资性质,故依法从一般理解是指月薪制5000元保底另加提成,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及贾辉丽主张的加班时间核算,贾辉丽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贾辉丽主张以底薪5000元为标准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贾辉丽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根据上述对《提成协议》的认定,《提成协议》约定了提成不低于同行等内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提成标准,贾辉丽提供的与销售经理的QQ聊天记录确认业务提成按0.2元/台计算,同意支付10260元业务费,阿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贾辉丽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提成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提成协议》及QQ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认定阿慕公司应向贾辉丽支付提成款10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阿慕公司及贾辉丽的该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阿慕公司主张未须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贾辉丽,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阿慕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阿慕公司应支付贾辉丽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5833.33元,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阿慕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阿慕公司与上诉人贾辉丽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阿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