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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蒙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龙美术与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杨先火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美术,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杨先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52号原告龙美术,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喜林,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佘梅香,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延军,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先火,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美术与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杨先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龙美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杨先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美术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4月10日上午,三被告正在请人整修现在所住房屋,更换天瓦和房屋檩子,该修整的楼房是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回家途中正从三被告房屋后经过,三被告房顶掉下一根杉木檩子正打在原告右侧头部上,造成原告当即昏迷,当时三被告只有被告佘梅香在家,被告佘梅香当时支付了原告儿子佘高兵1000元后,由村文书蔡贵云及被告所请瓦工杨先火等人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抢救,原告住院15天。2014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进行了7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赔偿原告损失7953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美术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龙美术及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的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石门县蒙泉镇上五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先火、佘柏枝、陈兴吾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系因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家中翻修房屋时掉下的一根檩木所致及对原告进行抢救的事实;3、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致玖级伤残及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陪护时间为30日的事实;4、桃源县热市镇荣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陈玉凡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陈玉凡系母女关系,陈玉凡需原告扶养以及被扶养人陈玉凡的个人基本情况;5、石门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6、石门县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NO0127199775、0127199783)2份及石门县蒙泉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中医医院和石门县蒙泉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7、湖南省石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的事实;8、常德市长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3500元购买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的事实;9、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对原告龙美术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先火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石门县蒙泉镇上五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描述与被告杨先火有关系的地方。对杨先火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佘柏枝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杨先火没有关系。对陈兴吾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杨先火没有关系。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人为李久桂和丁四喜,但签字的只有丁四喜,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人的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适用错误,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对证据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均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杨先火承担。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先火辩称:被告杨先火与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三人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杨先火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接受房主的指挥和安排,提供相应的劳务活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雇主即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与被告杨先火无关;被告杨先火对伤人的木头不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注意到正在施工的房子有潜在的危险,但原告疏忽随意走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事房屋修葺的有十多个工人,若被告杨先火能成为被告,则原告也应当追加其他工人为被告,若放弃追加,应当放弃索偿其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先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分别对杨春初、张明全、梅安勇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各1份。3份调查笔录经原告龙美术质证,均没有异议。3份调查笔录经被告杨先火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杨春初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工钱是150一天,不是120元一天,对张明全、梅安勇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另,原告根据被告杨先火在2015年7月8日开庭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于同年8月26日再次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形成了司法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并于9月11日开庭时对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进行了出示,被告杨先火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不清楚,弄不懂。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查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中2中的石门县蒙泉镇上五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虽有该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佘柏枝的调查笔录,证人佘柏枝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杨先火、陈兴吾的调查笔录,其拟证明的事实能与当事人的陈述及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意见书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其中桃源县热市镇荣禄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陈玉凡的身份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无其他证据证实陈玉凡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故对该证据拟证实原告和陈玉凡系母女关系,陈玉凡需原告扶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杨先火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于正规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所支付医药费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其来源于石门县中医医院合管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原告购买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的费用凭证,其能与石门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系鉴定机构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其来源于正规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对杨春初、张明全、梅安勇三人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杨先火均无异议,该3份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先火及张明全、梅安勇、杨春初等人受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夫妇雇请,为被告蔡喜林、佘梅香整修住房。当天早上6时许,张明全、梅安勇、杨春初三人在房顶更换檩子时,其中一根已搁置完毕的檩子突然从房顶掉落,砸中从该房屋后面小路上经过的原告龙美术头部,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石门县蒙泉镇中心卫生院和石门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原告在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4月25日康复出院。期间,原告因伤治疗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499.25元,经石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03元,实际花费11096.25元。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后,再未进行赔偿。2015年8月29日,原告的身体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鉴定,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蔡延军共同赔偿其损失7953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佘梅香于同年5月12日申请追加杨先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追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先火及张明全、梅安勇、杨春初等人为被告蔡喜林、佘梅香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龙美术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龙美术在明知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家整修房屋,从其屋后经过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从其屋后两次经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延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先火及梅安勇、杨春初等人均系为被告蔡喜林、佘梅香提供劳务,并无证据证实其为被告蔡延军提供劳务,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蔡延军与被告蔡喜林、佘梅香为房屋的共同所有者,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蔡延军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佘梅香在追加杨先火为被告的申请书中所主张其已将房屋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先火,其与被告杨先火系承揽关系的事实,因被告佘梅香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96.25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费用3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每日误工费为69元,其误工费总额应为6900元(69元/日×100日),故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有明确的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69元,其护理费总额应为2070元(69/日×30日),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8228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损伤为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060元×19年×10%=19114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损伤为拾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所主张的第1次鉴定的费用7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已被第2次鉴定所改变,故对第1次鉴定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第2次鉴定的费用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相关发票为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430.25元,其中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01.18元(48430.25元×70%),扣减被告蔡喜林、佘梅香已赔偿原告的1000元,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还应赔偿原告32901.18元。另,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喜林、佘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龙美术因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32901.18元;二、驳回原告龙美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龙美术负担639元,被告蔡喜林、佘梅香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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