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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生,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张巧生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忠,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张巧生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浩然,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张巧生之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萍,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巧生、吕建华及其与吕建忠、吕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扬,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吕登高向呼和浩特市郊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购买了宅基地一块,当时交款3000元人民币。1999年4月2日,原郊区人民政府根据颉文权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呼市郊区西菜园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呼市西菜园乡土地使用境界审批表、呼市郊区西菜园乡房屋四面墙界审批表、呼郊国用(98)字第000001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证明、身份证证明等材料,为颉文权颁发了坐落于呼市原郊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二层砖混结构192平米六间北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A00012**号)。2001年5月27日,玉泉区政府与颉文权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除颉文权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房证为A03-0001212)的房屋和院落一处,补偿颉文权150564.55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之前的2001年5月9日,吕登高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查封了颉文权所在院落的拆迁补偿费。后该案经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决,撤销了颉文权所持有的蒙A00012**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玉泉区政府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决定和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颉文权所持有的呼郊国用(98)号字第0000016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宅基地退还辛辛板村。之后,吕登高与颉文权所争议房屋被拆除,吕登高于2003年领走了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现吕登高已去世,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后颉文权以玉泉区政府和玉泉区政府拆迁办为被告,向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做出(2005)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后颉文权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呼检民行抗(201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呼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5)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吕登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玉泉区政府向颉文权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0564.55元,玉泉区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颉文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玉泉区政府已经给付了颉文权补偿费150564.55元。另查明,颉文权在原审法院审理(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案件时提交了一份吕登高于1997年11月23日给村委会出具的便条,其上载明:“污水厂路北辛辛板村南宅基地款叁仟元的收据当时是替颉文权交的款是给他买的地皮。他盖的房,应给他办理房产手续。”并附有吕登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是再审中颉文权提交的新证据。玉泉区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返还位于南二环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0564.55元。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根据颉文权提交的新证据认定诉争的拆迁房屋从购买宅基地到建房权利人均是颉文权,其与玉泉区政府所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并判令玉泉区政府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因此,吕登高领取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吕登高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张巧生等四人所继承吕登高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玉泉区政府返还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张巧生等四人辩称,是吕登高自己出的钱,盖的房子,其应当属于吕登高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以其继承吕登高遗产为限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150564.55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6元,由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负担。张巧生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的“便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无依据;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颉文权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玉泉区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巧生等四人新出示六组证据,证据一:玉泉区政府关于撤销颉文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1)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3)呼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两组证据拟证明两级政府决定案外人颉文权对诉争房产不具有合法权利,两级法院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颉文权对诉争房产不具有合法权利,张巧生等四人不应向颉文权支付补偿金,也不存在玉泉区政府向张巧生等四人追回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001年至2002年之间出具)。拟证明张巧生等四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对房屋拆迁补偿金具有合法权利。证据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两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颉文权对诉争房产不享有权利。证据五: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于2000年、2001年出具的关于吕登高报案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案外人颉文权利用职务侵占张巧生等四人的合法财产,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属于自诉案件,颉文权涉嫌侵占罪。证据六:便条。拟证明便条是竖向从左向右书写,不符合书写习惯,张巧生认为该便条的笔体不是吕登高笔体,审请法庭进行鉴定。玉泉区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有红印章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便条是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经形成生效的判决。张巧生等四人二审出示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是原来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我们是以生效文书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组证据非二审庭审后形成的,且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已被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呼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故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张巧生等四人未出示第六组证据原件,且该便条已被上述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而张巧生等四人在原审法院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玉泉区政府未新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巧生等四人主张原审法院依据(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的“便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当是否成立,张巧生等四人是否应以其继承吕登高遗产为限向玉泉区政府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150564.5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民事判决认定颉文权是诉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主要依据是颉文权提交的新证据即吕登高给村委会出具的便条,故颉文权与玉泉区政府所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玉泉区政府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现玉泉区政府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给付了颉文权补偿费15056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吕登高领取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张巧生等四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玉泉区政府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主张张巧生等四人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主要依据已生效的(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现由于吕登高已经去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张巧生等四人应当以其所继承吕登高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玉泉区政府返还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并无不当。至于张巧生等四人主张追加颉文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赛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颉文权,并判令玉泉区政府给付颉文权拆迁补偿款150564.55元,玉泉区政府也已履行完毕。现玉泉区政府主张张巧生等四人返还上述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且事实清楚明确,无需追加颉文权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张巧生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张巧生、吕建华、吕建忠、吕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