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俊荣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规划(建设项目选址)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俊荣,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俊荣,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袁杰,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方,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俊荣因城建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姣,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方、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28日,江苏省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对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都置业公司)作出《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六管委发(2003)43号】,同意其开发项目落户于六合经济开发区。2003年6月1日,舜都置业公司向六合规划局(原六合县建设局)提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华欧舜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材料。2003年6月10日,六合规划局(原六合县建设局)向舜都置业公司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12月16日,南京市规划局立案受理梁俊荣针对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宁规复(决)字(2015)第1号《南京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梁俊荣(乙方)与六合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于2015年1月24日将被搬迁房屋腾空交付给甲方拆除。在交付房屋钥匙时乙方对该房屋不再具有任何权利。”根据上述协议书,梁俊荣就涉案地块的房屋已经实际取得了全部补偿安置。2015年3月27日,梁俊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六合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六合规划局(原六合县建设局)依法具有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行政职权。六合规划局提供的《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华欧舜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能够证明六合规划局核发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梁俊荣针对《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华欧舜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梁俊荣起诉时同时主张六合规划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给予梁俊荣陈述、申辩、听证,属程序违法,因六合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故梁俊荣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六合规划局认为梁俊荣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其主张梁俊荣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梁俊荣主张六合规划局作出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俊荣要求确认六合规划局于2003年6月10日核发的六建选(2003)开字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梁俊荣负担。上诉人梁俊荣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城区总体规划图是复印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依据。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0日核发的六建选(2003)开字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六合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确认六建选(2003)开字0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城区总体规划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质疑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原六合县建设局作为原江苏省六合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故原六合县建设局具有颁发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责。原六合县建设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认定华欧舜都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该认定的依据有六合规划局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城区总体规划图》、《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华欧舜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原六合县建设局依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及《关于华欧舜都项目立项的批复》、《华欧舜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当时施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梁俊荣上诉称六合规划局未举证证明其所做行政行为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俊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