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义根与李兵、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根,李兵,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张义根,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景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武东。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苟胜利。原告张义根与被告李兵、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泾渭公司)、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鸿天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燕,被告陕西泾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霞、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宁夏鸿天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根诉称,被告陕西泾渭公司承建了被告宁夏鸿天房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鸿天房天都16区C1、C2、C5、C6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兵。李兵找来原告进行电工劳务。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89元,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因索要拖欠劳务费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71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289元、利息21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索要劳务费花费的交通费399元、住宿费6750元,共计71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兵、宁夏鸿天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泾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鸿天房天都16区C1、C2、C5、C6项目由被告陕西泾渭公司转包给王某甲,没有转包给李兵,原告也没有与被告陕西泾渭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工程施工中被告陕西泾渭公司将水电部分劳务费交至劳动监察大队,再由劳动监察大队统一发放,原告已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足额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根义在新华东街鸿天房天都十六区C1、C2、C5、C6及干电工活工资4289元(肆仟贰佰捌拾玖元整),注明:因我本人没有拿到钱无法支付,现由张某自己去要,要来要不来与我李兵没关系”;提交2015年6月18日原告乘坐的银川至襄阳东的火车票一张,价格168元;提交2015年7月5日原告乘坐的襄阳东至银川的火车票一张,价格168.5元;提交2015年3月18日曾青梅乘坐的襄阳东至银川的火车票一张,价格168.5元;提交银川市出租车打车发票1张、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人售车票2张、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3张、2015年3月26日与杜阳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条、2015年3月14日银川市金凤区吉翔宾馆开具的发票1张、2014年6月4日福东开招待所开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索要劳务费的支出。被告陕西泾渭公司庭审中提交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兵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有我李兵委托王某乙在陕西泾渭天都十六区C1、C2、C5、C6工地水电班所有工人工资问题由王某乙代替我李兵解决”;提交2014年5月29日王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代表鸿天房天都十六区C1、C2、C5、C6及地下车库水电班组工人承诺:现已将工人工资共计105万元全部结清,保证在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到自治区和银川市政府及相关单位进行上访,如若发生上访事件,由我全部承担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提交2014年5月29日的《工资表》一份,显示原告应领取工资为14000元,王某乙在该《工资表》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发放,2014.5.29”;提交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一份,载明:“今从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到鸿天房天都16区项目工资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委托书、工资表、领条及原告与被告陕西泾渭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98元,其依据为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兵出具的欠条,但根据被告陕西泾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本人出具的领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领取鸿天房天都16区项目劳务费14000元,此金额已超过被告李兵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领取了欠条中载明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98元劳务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兵、宁夏鸿天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