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直正与陈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燕,郑直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燕,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村县。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直正,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冬燕因与被上诉人郑直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燕的委托代理人石圣奇、被上诉人郑直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冬燕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郑直正借款12.5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郑直正借款8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郑直正借款12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郑直正借款16万元,借款合计48.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燕欠原告郑直正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郑直正要求被告陈冬燕偿还借款48.5万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并从起诉时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直正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冬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冬燕上诉称:其于2010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并计复息。至2013年5月6日,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283000元,还差125000元利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其在该日出具了1张125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此后出具的3张借条均是高额利息的条子,被上诉人并未向其支付了该3份借条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其交付了借款。包括2013年5月6日在内的4份借条,如果是真实的借款,上诉人在尚未偿还被上诉人125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连续3次出借360000元给其,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审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直正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其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已偿还其283000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网银明细单的款项往来,绝大部分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陈冬燕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出具了12.5万元、8万元、12万元、16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郑直正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否出借485000元给上诉人。另查明: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因经商需要多次其借款,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其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相继出具四张借条给被上诉人而不向被上诉人收回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违背常理。并提供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出具给其的12.5万元、8万元、12万元、16万元的借条,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于2010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并计复息。至2013年5月6日,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283000元,还差125000元利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其在该日出具了1张125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此后,其于2013年9月25日、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又出具了3份共计36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该借款上也是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借485000元给上诉人,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过借贷关系,也承认其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和出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出具给其的12.5万元、8万元、12万元、16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本案出借款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却相继出具4份借条给被上诉人,且不向被上诉人收回借条或通过有效途径声明作废,有违常理。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4份借条金额共计为485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高额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按上诉人主张的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第1张借条金额和其所称的借款月利率并复息计算,与之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份借条所载的金额并不相符。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本息283000元,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绝大部分都是发生在上诉人出具第1张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前(2013年5月6日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清偿了本案借款债务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相对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和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本息283000元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本案借款事实,依据相对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冬燕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上诉人陈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