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志鹏、周岳明、汪周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志鹏,周岳明,汪周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中心员工。被告:汪志鹏,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周岳明,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汪志鹏妻子。被告:汪周骏,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汪志鹏儿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汪志鹏、周岳明、汪周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被告汪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明、汪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汪周骏于2013年9月2日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天堂镇环城路、山货大市场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岳私房字第××号、岳国用2011第××号)为汪志鹏、周岳明在原岳西农商行最高贷款金额11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并于2013年9月2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汪志鹏、周岳明与岳西农商行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年利率9%,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汪志鹏、周岳明自2015年2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岳西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志鹏、周岳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9%计算,如贷款本金逾期,按合同约定则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加罚50%计算);2、请求判令对被告汪周骏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汪志鹏辩称:岳西农商行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贷款我会偿还,只是现在资金困难,希望银行可以延长还款期限,也希望银行可以考虑减免部分利息和罚息。周岳明、汪周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汪志鹏、周岳明与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其他贷款,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于2013年9月2日与汪周骏签订;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岳西农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汪志鹏、周岳明分别在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丙方)签字。同日,岳西农商行向汪志鹏发放贷款100万元,汪志鹏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另2013年9月2日,汪周骏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同意提供抵押物【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号、岳私房字第××号,土地权证:岳国用(2011)第×××号】为汪志鹏在岳西农商行自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金额11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9月2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号、岳他项(2013)第×××号。另查明,汪志鹏、周岳明系夫妻关系,汪周骏系汪志鹏、周岳明的儿子;汪志鹏、周岳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未还款,岳西农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与汪志鹏、周岳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岳西农商行依约向汪志鹏发放了贷款,汪志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周岳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岳西农商行要求汪志鹏、周岳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周骏与岳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自愿为汪志鹏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已依法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要求对汪周骏的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权,于法有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鹏、周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加罚50%计算);二、被告汪志鹏、周岳明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周骏抵押的财产【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号、岳私房字第××号,土地权证:岳国用(2011)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被告汪志鹏、周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