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如学与王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学,王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陈如学。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芬。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春辉、许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夫鲜明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及其前夫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除2008年抵扣住房、转账20余万元外,经2013年1月1日结算仍下欠57万元,被告重新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双方2013年6月30日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若到时不还,将从2013年1月按月5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还请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打的,借条中的57万元,本金只有30.57万元,利息是26万元,应予以扣减。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前夫鲜明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及其前夫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3年1月1日结算,除2008年抵扣住房首付款抵账20余万元外,仍下欠57万元,被告重新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双方2013年6月30日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若到时不还,将从2013年1月按月5分计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偿还15万元。2014年12月6日偿还10万元,下余22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57万元,并书立了借条,被告称借款本金只有30.57万元,利息是26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扣减被告已偿还35万元后,下欠22万元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是不对的,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每月5%的利息过高,故被告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还请为止,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学借款2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还请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