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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与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代表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矫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英,经理。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祥敏,经理。被告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英,董事长。被告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董事长。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被告武秀英。被告王扶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诉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8030287-2013年(高科)字0054号、38030287-2014年(高科)字00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分别与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80696.3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字0054号、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02号]。证明: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与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38030271-2013年(高科)字0054号、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02号),约定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450万元,原告向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融资150万元、450万元,共计600万元。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150万元、4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0日。证据三、《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36号]。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泰莱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36-1号]。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36-2号]。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36-3号]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兰卫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36-4号]。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秀英、王扶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01号]。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泰莱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01-1号]。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秀英、王扶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01-2号]。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一、《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01-3号]。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二、《保证合同》[合同号: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01-4号]。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兰卫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提供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三、欠息证明证明内容: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息680696.34元。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8030287-2013年(高科)字0054号、38030287-2014年(高科)字00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分别与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680696.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225号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应依约为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应依约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680696.34元(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辉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轮胎有限公司、山东红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远大能源有限公司、王光明、兰卫花、武秀英、王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