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成金与周孝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金,周孝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712号原告张成金。委托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章。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金与被告周孝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金及委托代理人朱运继、被告周孝章及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金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而来的被告的三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128280.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孝章辩称:1、原告诉称两车相会时相撞与事实不符,出事的原因主要是原告靠左占道违规驾驶,导致被告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原告忽视安全低头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前方的路面情况和车辆情况,这两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撞击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车辆上的;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不及时保护现场,不属实,事实上出事之后,被告要求报警但是原告认为是自己的全部责任所以不要被告报警,所以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要求被告用面包车替代三轮摩托车诈保;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间均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具体原因无法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10分,原告张成金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台上组路段,恰遇被告周孝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8B1**普通三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两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成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申请报案,但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头痛及左侧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由被告叫他人呼120并一同随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录中记载:“途中患者(原告)神志清楚,精神欠佳”。同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41825.92元。出院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瘀阻脑络证、骨折、脱位。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继续绝对卧床休息1月;3、骨折未愈合前患者严禁负重活动;4、建议全休1月;5、出院带药,不适随诊;6、加强营养。2015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成金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1年,护理期为5个月。3、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左右。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相关鉴定费用,故终止鉴定。另查明,1、原、被告均系各肇事车车辆的车主。被告的湘A8B1**普通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周兰英,1931年6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周兰英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3、被告称事故发生系原告占道行驶后撞上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审核,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1825.92元;②误工费25212元(2101元×12月);③护理费16883元(3376.67元×5月)④交通费600元(双方协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1人×51天);⑥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⑦残疾赔偿金55301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46276元,即:10060元×20年×【(11-9)×10%+3%】、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即9025×5年×【(11-9)×10%】};⑧鉴定费1670.8元;⑨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552.72元,被告已付36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552.72元。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B1**普通三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驾驶机动车上路,是造成本案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原因。故被告周孝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2996元(包括: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25212元、护理费1688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3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52556.72元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浏阳中医院的病历记录分析: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有责任和能力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但均未报告,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原、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但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具体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5552.72元,由周孝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2996元,剩余损失52556.72元,由周孝章赔偿5556元,由张成金自行承担47000.72元。综上,周孝章共应赔偿张成金118552元(已履行36800元,还应支付81752元),限周孝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周孝章负担49.5元,由张成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