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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建良与殷铖杉、罗安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铖杉,罗安秀,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铖杉,经商。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秀,医生,(后字第2903547号)。委托代理人:鄢烈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良,经商。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铖杉、罗安秀因与被上诉人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铖杉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直,上诉人罗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烈超,被上诉人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尹奇、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铖杉与罗安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24日,蒋建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殷铖杉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457.5万元,具体汇款日期和金额为:2011年5月17日汇款142.5万元,2011年6月22日汇款150万元,2011年6月24日汇款165万元。其中部分汇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投资”。2011年11月7日,殷铖杉向蒋建良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建良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正(5700000),月利息百分之二点八(2.8%)(利息已预付贰个月)”。借条上的“担保人”处还有“安徽中谷投医疗器械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蒋建良多次要求殷铖杉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殷铖杉、罗安秀偿还蒋建良借款本金57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殷铖杉、罗安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2011年11月7日的条据形式为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贷主体分别为殷铖杉和蒋建良,还载明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标准。借款人殷铖杉签名,还加盖有担保人的印章。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特征,足以证明殷铖杉与蒋建良就借贷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蒋建良没有在借条形成当日支付殷铖杉款项,但有证据证明蒋建良在借条形成之前已支付殷铖杉457.5万元,殷铖杉就此前收取蒋建良的款项与蒋建良达成借贷合意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殷铖杉、罗安秀虽提供了安徽六安信网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简称六安信网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解除该协议的《协议书》、六安信网公司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达美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试图证明涉案款项系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但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六安信网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及六安信网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案涉款项是蒋建良与殷铖杉两个自然人之间支付和收取,并不能证明蒋建良支付殷铖杉的款项与上述合作协议有关。殷铖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系六安信网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简称中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是中谷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以此认定蒋建良支付殷铖杉的款项与上述合作协议有关。即便蒋建良此前支付殷铖杉的款项是投资款,双方就此前合作投资产生的债务的承担达成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殷铖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70万元,但蒋建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殷铖杉457.5万元。蒋建良主张其另行支付殷铖杉现金112.5万元,但其提供的达美公司的现金收据只能反映达美公司对外收取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蒋建良将该款支付殷铖杉,蒋建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殷铖杉112.5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借贷金额应认定为457.5万元。殷铖杉、罗安秀主张中谷公司支付蒋建良的280万元系偿付本案债务,但殷铖杉、罗安秀提供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反映的还款主体为中谷公司而非殷铖杉或罗安秀,而本案借贷主体为殷铖杉与蒋建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中谷公司系代殷铖杉、罗安秀偿还本案借款。况且,蒋建良主张除本案借款之外,蒋建良与殷铖杉另有经济往来,殷铖杉对此未予否认。因此,殷铖杉、罗安秀主张中谷公司已偿还本案债务2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安秀与殷铖杉虽已离婚,但涉案债务形成于罗安秀与殷铖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仅以罗安秀与殷铖杉目前已离婚而否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罗安秀提供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黄埔雅苑一期1栋3A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完税凭证、银行刷卡记录等证据,试图证明购房资金与殷铖杉无关。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情形例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罗安秀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殷铖杉存有夫妻财产约定,或殷铖杉与蒋建良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殷铖杉个人债务。罗安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符合属于殷铖杉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殷铖杉与蒋建良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向蒋建良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殷铖杉在蒋建良催告后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70万元,但蒋建良实际出借金额为45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殷铖杉只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45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罗安秀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殷铖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蒋建良诉请殷铖杉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殷铖杉、罗安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建良借款本金45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蒋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蒋建良负担15000元,殷铖杉、罗安秀共同负担52660元。殷铖杉上诉称:1、原审对涉案债务的性质认定错误。2011年4月26日,信网光电公司与达美公司、殷建伟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蒋建良2011年5月、6月分三笔向其账户转款457.5万元均注明是“投资款”,是达美公司投资600万元购买信网公司持有的六安光电产业园30%股权价款的一部分,蒋建良作为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达美公司向信网公司支付,殷铖杉作为信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信网公司接受了该投资款。故二人的行为均是代表各自公司做出的法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殷铖杉于2011年11月7日向蒋建良书写的570万元的借条对于蒋建良的主张没有证据价值,只能证明殷铖杉写过这张借条,殷铖杉没有收到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审法院将涉案债务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2、中谷公司已代殷铖杉偿还380万元债务,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付40万元,2012年5月4日付50万元,2012年8月9日付30万元,2012年11月14日付160万元,2012年6月11日付100万元,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殷铖杉已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和付款人说明,如蒋建良认为不属于偿还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殷铖杉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并且确认中谷公司下欠债务金额为77.5万元,即使要求殷铖杉承担还款责任,也只应当偿还77.5万元。罗安秀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中谷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蒋建良向殷铖杉账户转款457.5万元均注明是“投资款”,性质是投资款。2、本案系因投资关系产生的债务,那么中谷公司(原信网光电公司)偿还债务合情合理。中谷公司已于2012年分五笔偿还了380万元的涉案债务,对此380万元还款,原审应予认定。3、因投资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属于蒋建良的个人债务,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安秀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4、从借贷合意上看,罗安秀对殷铖杉在安徽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与蒋建良从未有过任何往来,没有与殷铖杉的共同举债合意。5、罗安秀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证明了深圳市福中路318号黄埔雅苑翠悠园一期1-3栋1-3A室房屋购房款175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与殷铖杉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罗安秀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蒋建良答辩称:1、原审对涉案债务的性质认定正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并非投资或股权纠纷。涉案570万元款项是蒋建良和殷铖杉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殷铖杉所称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实,但该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殷铖杉混淆了法人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有意把殷铖杉与蒋建良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牵扯到信网光电公司与达美公司合作协议上。截止2011年12月29日,蒋建良共支付殷铖杉18085000元,蒋建良依据殷铖杉所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殷铖杉和罗安秀偿还涉案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2年3月以后中谷公司与蒋建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570万元借款无关,并非代殷铖杉偿还涉案款项。4、该债务形成于罗安秀与殷铖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罗安秀现虽已与殷铖杉解除了婚姻关系,仍应对其与殷铖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罗安秀作为普通工薪阶层没有经济能力独立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购买价值500多万元的住房,故该房产的实际付款人应该是殷铖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铖杉、罗安秀相互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当庭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款项是殷铖杉向蒋建良的借款,还是蒋建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2、殷铖杉已还款数额以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3、罗安秀应否与殷铖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案涉款项是殷铖杉向蒋建良的借款,还是蒋建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问题。诉讼中,针对涉案借款的性质,殷铖杉、罗安秀举出:1、六安信网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解除该协议的《协议书》、六安信网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拟证明蒋建良向殷铖杉支付的涉案款项系基于合作关系发生,而非殷铖杉向蒋建良的借款。蒋建良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涉案款项系履行协议的投资款予以否认。经审查,蒋建良为达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铖杉为信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三份协议反映六安信网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及六安信网公司与达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4日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蒋建良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分三次转款合计457.5万元用于履行合作协议,其中在此二份转款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投资”。中谷公司亦认可殷铖杉向蒋建良所借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蒋建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系其会计操作,其会计认为民间借贷就是一种投资,业务委托书上的“投资”不能说明就是向六安信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是殷铖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4日的两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上在汇款用途及附加信息一栏确注明了“投资”字样,殷铖杉虽为中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中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案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殷铖杉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款项系用于六安安信光电产业园项目的投资款。蒋建良虽否认所转款项系投资款,但此抗辩与其提交的两份转款凭证上注明所转款项用途为“投资”相悖,蒋建良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殷铖杉个人存在其他投资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系殷铖杉收取蒋建良就双方公司的合作项目投资款转化而成。殷铖杉自愿就先前收取蒋建良投资款项与蒋建良达成借贷合意并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款项的性质自殷铖杉出具借条时即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殷铖杉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自愿向蒋建良承担还款责任,蒋建良收取了该借条,双方借贷关系自此成立。故殷铖杉、罗安秀上诉认为殷铖杉与蒋建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殷铖杉已还款数额以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问题。针对还款数额,殷铖杉、罗安秀举出网银汇款凭证5张及中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已通过中谷公司分5笔偿还了蒋建良380万元。蒋建良质证认为对该5张网银汇款凭证及中谷公司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80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中谷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转款40万元、2012年5月4日转款50万元、2012年8月9日转款30万元、2012年11月14日转款160万元至蒋建良账户,2012年6月11日转款100万元至达美公司账户,中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代殷铖杉向蒋建良偿还了280万元债务,蒋建良并未举证证明收取中谷公司280万元的合法理由,故该280万元可以认定为中谷公司代殷铖杉向蒋建良偿还债务。而2012年6月11日中谷公司转款100万元至达美公司账户,收款主体不是蒋建良,亦不包括在中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之内,不能认定系中谷公司代殷铖杉向蒋建良偿还债务。原审法院对该280万元不予认定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也会给当事人产生新的讼累,故本院予以纠正。按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6.56%为基准,以先还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原则,分段计算本息(详见本判决后附表),截止2012年11月4日止,扣除已产生的借款利息,殷铖杉尚欠蒋建良借款本金297.22元。殷铖杉应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蒋建良偿付本息。三、关于罗安秀应否与殷铖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罗安秀是否对殷铖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在于该债务的形成系因家庭生产、经营、生活所需,由此形成的债务方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而根据殷铖杉在一、二审所举的六安信网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解除该协议的《协议书》、六安信网公司与达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8日中谷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20日中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殷铖杉所在公司对外投资转化而成,涉案借款部分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故殷铖杉向蒋建良所借款项并非用于殷铖杉与罗安秀家庭生产、经营、生活,不属于殷铖杉与罗安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罗安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殷铖杉所借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对殷铖杉还款情况没有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二、殷铖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建良借款本金297.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97.22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蒋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蒋建良负担34480元,殷铖杉负担35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0元,由蒋建良负担34480元,殷铖杉负担35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冬梅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1: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