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永才与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才,周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永才(份证号×××),个体,住尚志市。被告周明军(份证号×××),干部,住尚志市。原告李永才诉被告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才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周明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军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被告签字并按手印。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周明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周明军向原告李永才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军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永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