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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占伟、吕长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石占伟,吕长惠,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惠(系石占伟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武强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占平,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宗会,该校副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占伟、吕长惠、原审被告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被上诉人石占伟、吕长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书波、原审被告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之女石某某2004年9月11日出生,就读于被告某某小学,该校晚8点下自习,8点30分熄灯。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某某小学响过熄灯铃后,石某某和同宿舍同学去厕所后回来发生呕吐,先在地上吐,后来在床上吐,同宿舍的学生就去叫值班老师何海燕,老师何海燕到后因不知道石某某家长的电话,同宿舍同学又去叫来带班老师孙士桃,老师孙士桃到后打石某某家长电话不通,打同宿舍同学吕某的爷爷的电话,吕某的爷爷接到电话打给石某某的爷爷,石某某的爷爷又电话通知石某某的母亲吕长惠,晚10:30多吕长惠坐车到了学校送石某某去武强县医院治疗,入院时间病历记载2014年9月29日23点,武强县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建议转院。2014年9月30日00:32分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额叶脑出血破入脑室,2014年9月30日02:00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术后病情无明显好转,石某某由于病情严重不治身亡。石某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医疗费29433.65元,合计232739.65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小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的学生包括二原告之女石某某。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每人每次50万元,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用。石某某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小学在学生宿舍内安装了监控设备,但由于设备内存有限,时间过长,现已无法提取事发当日监控资料,被告某某小学未保存事发之日的监控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学校住校生在学校发病送医院救治后不治身亡,学校承担责任与否,应以学校发现病者后措施是否得当为据。此案原告主张学校未及时送病者去医院,贻误救治时机,被告主张措施及时有效,双方争议可以从事件发生的过程厘清。学校晚8点下晚自习,8点半熄灯后病者和同学从厕所回宿舍发生呕吐,学生叫老师,老师打电话至家长到学校,学校楼道的监控均有记录各环节的时间,学校作为监控的管理者不保存内存资料,致使各时间节点只能是大约推测,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学生证言推定病者发病时间为8点30分稍后,送医院的时间为10点30多,间隔两个小时,在这两小时来看学校采取的措施是:校舍值班老师到后再找带班老师,带班老师打电话通知家长未果,再电话找同舍学生家长电话,让其通知病者家长。作为学校对在校生有监管责任,尤其是小学生学校更是要尽到完善的保护责任,对紧急情况应有一个预案,对患××的学生要及时拨打120急救或者及时送医院再通知家长。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从学校的作为不难看出,学校的管理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值班老师、带班老师对××学生采取措施严重不当,延误了病者的抢救时机。常说时间就是生命,宝贵的两小时就这样流逝,花一样的生命凋谢了,学校应承担严重过错责任。人保衡水公司主张某某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措施及时有效,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其不面对事实、推脱责任的行为,予以批评。学校入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女石某某的死亡虽然学校对病者措施不当,但疾病系死因,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之女的死亡确系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某某小学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小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占伟、吕长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2739.65元的百分之六十共计139643.79元。二、被告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赔偿原告石占伟、吕长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占伟、吕长惠负担358元,被告武强县街关镇某某小学负担537元。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造成受害人石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原判在确定损害后果的认知标准上偏离了这一客观事实,造成结果显失公平。事发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学校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无法判断病情轻重、情况是否紧急,由家长到校进行处置更为恰当。原判认为学校不能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认识过于牵强。监控录像的有无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现有××情后立即与家属联系,并未拖延时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不应超过20%。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数额不超过46547.93元。被上诉人石占伟、吕长惠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之女石某某是某某小学四年级的住校生。2014年9月29日晚上八点晚自习后,石某某回到宿舍。在八点半响熄灯玲后发生呕吐。石某某的姥爷吕田成在当日晚上22时5分接到学校电话通知说‘孩子病了’,吕田成又转告石同玉(石某某的爷爷),22:9:27又转告吕长惠(正在上夜班)。石同玉到学校后看到孩子昏迷不醒、问题严重,吕长惠租车赶到学生宿舍后已经23时多,立即抱到车上送到县医院,随即转诊衡水哈院诊断为脑出血,右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双肺肺炎。因抢救不及时,经手术治疗无效后死亡。学校虽然并非专业医疗机构,但负有临时监管职责,发现病情较重后在通知家长的同时,应该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抢救,不应坐失时机,贻误病情,故理应承担责任。二、学校提供不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调查时学校领导和班主任均在场陪同,同宿舍的几名学生都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前后情况,法院以此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学校的监控录像记录了学生的进入宿舍的时间和受害人出入宿舍的情况,反映了学校在受害人发病后的处理情况,学校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亲属没有打120的原因是学校隐瞒病情。学校打电话只是说孩子不得劲,要求家长去接孩子。假如如实告知孩子病重,家长自然会立即通知120到场。相反的是,学校明知病情严重,却不通知120,拖延时间导致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某小学辩称:原审判决学校承担60%责任过重。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占伟、吕长惠的女儿石某某刚刚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较低,学校的注意义务较高。对于住宿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尽到更高的教育、管理职责。然而,在石某某发生呕吐后,学校的值班人员却不知道石某某家长的联系方式,又找到带班老师,之后才辗转通知了石某某家长,贻误了治疗时机。在此过程中,学校既未拨打急救电话,也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在学校内也没有医务室,对发病学生进行及时救治,贻误了治疗时机,延误了抢救时间,致石某某不治身亡。学校辩称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但是不能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学校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造成石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确定某某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占伟、吕长惠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某某小学入有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某小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认为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