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纪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定于2015年9月28日15时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纪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