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与被告冯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冯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岳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号老三届首座大厦**层。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住本公司。原告岳某与被告冯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冯某及杨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陕A5H3**小型轿车沿瑞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麟君府小区门前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瑞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A5V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3268元。被告冯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由第三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陕A5H3**小型轿车以第二被告名义于2014年2月21日在第三被告公司办理一年期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1月17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该车沿临潼区瑞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麟君府”小区门前处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瑞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A5V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住院及门诊花费4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为240元,误工费每天80元为640元,护理费每天80元为64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10元,拖车费20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3.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其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第一、第二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起30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664.2元人民币(含冯某已付903.6元)。二、冯某、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鉴定费100元,由岳某负担52元,冯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