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法定代表人涂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刚。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和被告曾永刚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住皇龙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皇龙新城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代收水电气费、保洁、绿化、治保等物业管理服务、住户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而被告却自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拖欠物管费等共计1780元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刚辩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业主的重大事宜未开会讨论。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对小区的管理、治保、清洁、绿化都做得差,对业主家庭财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皇龙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位置:甲方的房屋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中路11号,建筑面积150425.99平方米。物业管理事项: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环境卫生的管理、绿化管理、治保和消防等,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及义务,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保持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完好、绿化管理良好、公共环境卫生良好。收费标准,乙方向业主收取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户0.38元/m2,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户1.05元/m2,商业物业服务费每户0.60元/m2,代收垃圾处理费每户6.00元/月,服务期限为五年。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对皇龙新城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和管理。在服务过程中被告曾永刚认为原告服务和管理未到位,家庭其财产损失而未解决为由,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欠物管费1528元,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欠垃圾处理费252元,合计1780元。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时在小区内张贴告知并催收未果。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其余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资阳市雁江区皇龙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永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曾永刚给付物业服务费等2184元,被告曾永刚对其欠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永刚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嘉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前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