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栋良与沈阳市金达门窗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达门窗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73号原告:王,沈阳华瑜门窗厂员工。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号。经营者:万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委托代理人王月、郭庆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受被告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制作和安装铝合金门窗,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原告在招聘到岗时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是不签。故原告起诉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付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330元,并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00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只是被告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并没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仅是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次按日为原告结算工资,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制作安装门窗,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开资,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每日为其开资几百元不等,原告自述2014年12月以后至2015年3月因为季节原因回家没有为被告沈阳市金达门窗厂制作安装过门窗,2015年3月16日开始接着为被告制度安装门窗至5月份。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虽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但双方系按原告每次提供劳动量多少以借据的形式按日向原告发放报酬,且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2月中旬以后至2015年3月中旬因没有业务,而未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2015年3月以后原告又开始为被告陆续制作安装门窗,可见双方并未形成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