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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荣鹤、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泊头市开发区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模具门北侧时,与行人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后找到同村的刘某,让刘某顶替,刘某去医院看到被害人伤势严重,遂拒绝顶替,张某于2015年3月3日到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刘某顶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委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许给其打电话,说张某在泊头市开发区二号路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摩托车撞了一个行人,张某没有驾驶证,让其来顶替。其赶到泊头市医院看到被撞的行人伤势严重,就对张某说“你自己的事,你自己承担吧”,张某就去投案了。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4、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齐某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张某委托亲属赔偿齐某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事后指使他人去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吴忠胜人民陪审员孟相同人民陪审员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