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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长兴与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兴,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瓦行初字第74号原告:刘长兴,男。委托代理人:葛运英,男,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龙,男,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刘长兴不服被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兴诉称,1995年,原告买断长兴岛镇刘洼屯磨房,为村民加工粮谷、饲料。2007年,被告征用刘洼屯土地、房屋,对原告磨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未给其53.35平方米磨房产权调换补偿,对磨房内外财产未给予补偿。原告磨房每年加工粮食、饲料20万斤,按经营用房40年使用期,经营损失亦应予补偿。综上,请求被告依法给予原告磨房拆迁补偿,补偿产权调换房屋53.35平方米,补偿实物损失25700元,补偿经营损失40万元。经审查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刘长兴授权其子刘忆文与被告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安置补偿费44855元。原告认可其于协议签订当日,即知道该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给其53.35平方米磨房产权调换补偿,对磨房内外财产及磨房经营损失亦未给予补偿。另查,2013年9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等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名称调整的通知》,将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更名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原、被告双方行为的特性,应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可于协议签订当日即知道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且于当日实际领取动迁安置补偿费,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长兴。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