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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大乐与蒿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乐,蒿杰,孔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乐,男,l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杰,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陆军,男,l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李大乐与被上诉人蒿杰、孔陆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l793-2号民事裁定,认定蒿杰、孔陆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李大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蒿杰、孔陆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蒿杰、孔陆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蒿杰、孔陆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李大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蒿杰、孔陆军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于合同管辖及履行地并未约定,争议标的物为货币,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该地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也为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其向合同履行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蒿杰、孔陆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李大乐提交蒿杰于2013年8月6日、同年12月1日出具的二张借条,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同时提交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李大乐,收款人为案外人孙传莉,汇款金额为200万元。李大乐诉称蒿杰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300万元,现尚欠260万元未还。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大乐与蒿杰未对借款关系诉讼管辖地及借款关系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故李大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大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l79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