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政齐诉郭作鹏、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齐,郭作鹏,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421号原告:张政齐,男。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作鹏,男。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齐因与被告郭作鹏、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郭作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2015年1月28日诉至贵院,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55410.21元。由于当时原告骨折没有愈合,无法鉴定伤残等级,现原告骨折已愈合,故依法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000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150.8元。被告郭作鹏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无法查清,我公司在法庭依法确认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写明:“1、2014年9月14日,郭作鹏驾驶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华南路路口时,遇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D7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郭作鹏驾驶的车辆前左部与张政齐驾驶车辆的右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政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623号、622号乙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张政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24mg/100ml;郭作鹏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ASJ2014/ZH-10-005”号接触部位勘验书鉴定意见: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辽CD7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栏及脚刹车踏杆接触碰撞。4、经对双方当事人询问,郭作鹏称:我驾车绿灯进入路口,我正常行驶,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5-6米远才发现对方车辆;张政齐称:我驾车绿灯正常向前行驶,我没有向我驾驶的摩托车右方平安街方向看。5、铁东区中华南路平安街路口无视频监控。基于以上情况,郭作鹏驾车与张政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再查,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8879.53元、护理费90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488.38元、复印费135元,合计77341.63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政齐39410.21元,给付被告郭作鹏15000元。肇事车辆辽C26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作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张政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2年11月13日出生。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政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5月31日误工16天,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6.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报告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郭作鹏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14日,被告郭作鹏驾驶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华南路路口时,遇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D7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郭作鹏驾驶的车辆前左部与张政齐驾驶车辆的右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政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作鹏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至原告5-6米远才发现原告车辆且虽然郭作鹏在事故科否认闯红灯,但在庭审中承认是其闯红灯撞伤原告,而原告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且是在醉酒后驾驶,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鉴于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郭作鹏及运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休工诊断书证实原告休工16天(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31日),故按照月工资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525.5元(2900*12/365*1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581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张政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2年11月13日出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20*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亦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88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项费用进行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8元复印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525.5元,合计621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8元,合计846.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423.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2612.9元(62189.5+423.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政齐6261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686.5元,由原告张政齐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