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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苏成与冯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苏成,冯加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钱苏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加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苏成与被告冯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苏成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国,被告冯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苏成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原告一家人齐聚家中共进晚餐,在食用了购买被告的河豚鱼干后,即感呼吸困难,全身无力,被家人和邻居紧急送往如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河豚鱼中毒,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77.63元。次日,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进行调查取证,扣押了被告未售出的河豚鱼干,并对河豚鱼干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售河豚鱼干有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农贸市场的经营户,销售有毒河豚鱼干,致使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食用后中毒,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3.63元;其余相关损失待鉴定后主张。被告冯加建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食物中毒系购买被告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加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位于如东县万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古枫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为生鲜食用农产品(水产)零售。2014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冯加建的摊位购买了六条带皮的河豚鱼干。2014年12月24日晚,原告及家人杨军林、杨小丽、王美在家一起共进晚餐,四人食用了购买被告冯加建的河豚鱼干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手、嘴发麻等现象。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为脱证、气脱虚证,西医为河豚鱼中毒。后于2015年1月1日治愈出院。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677.6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合计人民币8803.63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等人食物中毒后即向如东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当晚11时左右,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110指令后,派执法人员前往如东县中医院了解情况并开展调查。2014年12月25日凌晨,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冯加建位于如东县万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古枫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第179、180号摊位及第40号仓库进行检查,在其仓库发现库存有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带皮河豚鱼干3袋加1箱,经称量合计105.1千克,有无带皮河豚鱼干1袋加1箱,经称量合计25.3千克。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冯加建库存的上述河豚鱼干分别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且在检查中,对被告冯加建库存的河豚鱼干按单个包装分别抽样,共抽取6个批次样品,编号为样品1至样品6。后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冯加建抽取的河豚鱼干样品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其进行河豚鱼毒素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书,其中抽取的样品1、样品3、样品4、样品6均检出河豚毒素成分。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如东县公安局的卷宗、如东县中医院病程记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定要求。而被告冯加建销售的河豚鱼干经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送检的河豚鱼干样品含有河豚毒素成分。河豚毒素体内含有一种生物碱,是一种神经毒,毒性极强,微量足以致人死亡,存在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原告食用购买被告的河豚鱼干后出现的手、嘴发麻等现象,医院诊断为河豚鱼中毒,本院调取如东县中医院的病程记录,综合医院的病程记录及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送检样品鉴定报告,本院能认定原告损害与食用河豚鱼干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实其食物中毒系购买被告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明其损害与食用被告的河豚鱼干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实原告的损害不是因河豚鱼干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证据,故对被告冯加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合计人民币880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苏成医疗费人民币86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合计人民币880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元,由原告钱苏成负担人民币265元,被告冯加建负担人民币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