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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湘洁与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湘洁,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唐湘洁。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法定代表人仇月明,董事长。唐湘洁与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熟兴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湘洁货款54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执行人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因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常熟沙家浜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已歇业,其名下无方便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5507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皆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