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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顺艳与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艳,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厉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杨顺艳。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军。委托代理人吴津。第三人厉丽伟。原告杨顺艳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第三人厉丽伟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顺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顺艳负担。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