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秀根、樊木祥与樊木祥、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根,樊木祥,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郑秀根。被告:樊木祥。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木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秀根与被告樊木祥、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木祥、绿洲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秀根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为被告樊木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3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其他约定同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约定。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为被告樊木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樊木祥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樊木祥、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提出前述两笔借款本息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樊木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3日起每日0.1%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对被告樊木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木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樊木祥、绿洲节能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秀根及被告樊木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绿洲节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为被告樊木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樊木祥、绿洲节能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3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2000000元。前述两份借据均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绿洲节能公司为被告樊木祥的前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在借据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均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樊木祥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樊木祥、绿洲节能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提出前述两笔借款本息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绿洲节能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还款计划书出具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木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樊木祥交付借款,但被告樊木祥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木祥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洲节能公司自愿为被告樊木祥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对被告樊木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绿洲节能公司在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木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秀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木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9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1348元,由被告樊木祥、浙江绿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