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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葛晓哲与王金海、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哲,王金海,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葛晓哲。被告王金海。被告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长市秦栏镇长虹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在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99号。负责人毛晓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晓哲与被告王金海、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哲、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哲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被告王金海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润扬中路栖月苑路段时,与原告葛晓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晓哲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秦栏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拖车费、交通费、修理费、车辆贬值费等共计19600元,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客次明细、出租公司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M×××××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受损,我公司定损为98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拖车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相关的侵权人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M×××××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晓哲持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实际车主为原告葛晓哲,登记在扬州阳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从事客运出租运输,原告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725元。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秦栏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金海驾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客次明细、出租公司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运输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停运损失5000元(10天×500元/天),拖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980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元,合计19600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作为经营性车辆的出租车受损,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及从事出租车营运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300元/天;关于停运时间,根据客次明细表,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18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14年10月26日12时始正常行驶,停运时间为8天,故停运损失共计2400元。拖车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事故后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定损98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金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秦栏运输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200元,计1万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停运损失属于因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金海、秦栏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晓哲1万元;二、被告王金海、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晓哲2400元;三、驳回原告葛晓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葛晓哲负担45元,由被告王金海、天长市秦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