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毓红与深圳市泉润桶装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红,深圳市泉润桶装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毓红,住址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赵一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泉润桶装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委托代理人王岩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运输承揽关系,社保系代原告缴纳,刘庆文为公司监事,刘庆文向原告转账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股东由刘庆文、孙慧变更为孙杰、孙慧,银行对账单显示“刘庆文”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5000元左右的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刘庆文为公司监事,刘庆文向原告转账与被告无关,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股东由刘庆文、孙慧变更为孙杰、孙慧,刘庆文在2015年1月20日由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监事之前即201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转账5000元左右的款项,且被告亦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三、工作岗位:送水员。四、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每月提成不等。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工资结构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每月提成不等。五、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其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19.54元(5000÷21.75×4+5000×10)。七、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负责人口头辞退原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送水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送水提成工资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水记录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送水记录单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因原告的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677.78元(50919.54÷69226×5000×100%)。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852号。十一、被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226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3、被告支付送水提成1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二、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22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3、被告支付送水提成10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泉润桶装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毓红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19.54元;二、被告深圳市泉润桶装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毓红律师费3677.78元;三、驳回原告李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