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桂华与陈兆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明,申桂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明。委托代理人张宗栾,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桂华。上诉人陈兆明与被上诉人申桂华侵害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申桂华与陈兆明在苏州市虎丘区汇金广场因打捞地沟油发生冲突。双方因对地沟油打捞划分区域有争议,遂产生口角争执,后申桂华将陈兆明方所有的铁钩夺走意图制止对方继续捞油,陈兆明欲夺回铁钩,申桂华的左眼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被划伤。申桂华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和平眼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9556.79元。事后陈兆明向申桂华支付了50000元。事发后,当事人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2014年5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发函,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陈兆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综合全案来看,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双方过失责任大小,犯罪嫌疑人陈兆明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结果发生负部分过失责任,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将该案退回了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2012年12月15日,申桂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上述事件导致左眼受伤的情况进行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桂华于2012年5月14日在纠纷中致伤左眼,伤后先于门诊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入院查体见“左眼上睑近眉弓见皮肤创口约1-1.5cm。结膜充血,鼻上方见翻卷创口,角膜血肿,后弹力层皱,前房全充血,余窥不清,TN-2”,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下出血,左眼球巩膜穿通伤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外伤后无晶体”。2012年11月26日门诊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如,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眼。现被鉴定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VOS:无光感(矫正不能),左眼视力属××目5级,综合分析其目前左眼××目5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出申桂华此次左眼外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目5级)构成八级××的鉴定意见。另外,对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申桂华为此次鉴定花费2520元。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申桂华向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500元的清理隔油池押金。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桂华发了许可证一张,许可内容为汇金广场一期隔油池清理,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出具证明,证明陈兆明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月份交油到该公司,指定在高新区捞油。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表示,在事发时该公司与事发地有关单位没有签订相关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再查明,申桂华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申桂华父亲已病故,其母亲曹锦珍于1938年4月9日出生,申桂华配偶为许宏英,育有一子,事发时已成年。申桂华于2005年1月31日在苏州市友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于2006年4月又办理了暂住证,2011年7月29日,申桂华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横越公路1-95号。在庭审中,申桂华称其已经在苏州生活了18年,期间多次办理暂住证,部分已经遗失。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许可证、询问笔录、暂住证、居住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申桂华的诉讼请求为:1、陈兆明赔偿申桂华医疗费30139.76元、误工费26825.7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410元,合计298890.01元,扣除陈兆明已经支付的50000元,陈兆明还应支付248890.01元;2、陈兆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申桂华因本案所涉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556.79元、误工费20035.1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赔偿金206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289586.18元。对于陈兆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桂华与陈兆明因对地沟油打捞划分区域有争议,遂产生口角争执。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看,申桂华认为其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打捞方面的协议,因此该区域为其打捞范围,而陈兆明则认为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允许其在高新区捞油,其也可以在该区域打捞。根据《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资质,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与相关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因此,申桂华与苏州华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打捞方面的协议和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均不能确认原、陈兆明任何一方有权在事发地打捞地沟油。因此,双方对于争执的产生及后续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其次,双方在发生争执后,申桂华将陈兆明方所有的铁钩夺走意图制止对方继续捞油,陈兆明欲夺回铁钩,申桂华的左眼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被划伤。在上述过程中,双方对划分区域有争议时,应通过正当合理的手段去解决,申桂华不应将陈兆明方的捞油工具铁钩夺走;在申桂华将捞油工具铁钩夺走后,因为此行为仅是为了制止陈兆明继续捞油,并非真实地对于陈兆明所有权的侵犯,故陈兆明亦不应通过夺取的方式再试图将铁钩夺回,而就在双方争夺铁钩的过程中申桂华眼睛被划伤,因此,双方在此过程中亦均有过错。对于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酌情确定陈兆明应对申桂华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申桂华144793.09元。鉴于陈兆明已经支付申桂华50000元,故陈兆明仍需赔偿申桂华94793.09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桂华94793.09元;二、驳回申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陈兆明负担。上诉人陈兆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清,程序错误。原审判决就伤残等级鉴定,仅系依据申桂华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而未考虑陈兆明的意见。陈兆明于2014年9月6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在一审中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回应,一审判决中也对该重新鉴定申请只字未提,明显构成程序瑕疵。事实上,申桂华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一直驾驶车牌号码为M9E283的车辆,这与鉴定意见认定的左眼无光感(矫正不能)、××目5级的结论相互矛盾。根据医学标准和法律规定,××目5级是不能驾驶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2、陈兆明对损害后果仅应酌情部分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对承包地沟油的区域进行划分,申桂华曾向苏州华天物业管理公司缴纳500元的押金,该公司向申桂华发了一张许可证,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而根据2012年5月15日11时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民警对洁净公司负责人蔡昌军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陈兆明与申桂华都向江苏清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交油,是该公司员工。后,该公司为了统一管理,从2012年5月10日划定掏油区域,而事发地点属于陈兆明的掏油区。作为清洁公司一名员工,陈兆明按照公司的统一划定区域进行工作,而申桂华没有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到陈兆明工作区域干扰陈兆明的正常工作,抢夺陈兆明所有的工作工具,并打骂陈兆明及其妻子,因此过错主要在于申桂华,陈兆明并没有过错。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申桂华抢夺陈兆明工具后,陈兆明不应该夺回工具,因此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种理解系荒谬。国家保护私有财产,在清洁公司统一划分的属于上诉人的工作区域发生的争执,也是申桂华主动挑起,陈兆明系拿回自己的财物,并无过错。原审判决陈兆明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申桂华承担。被上诉人申桂华答辩称:1、鉴定报告系真实有效。公司划分捞油区,但是还没有到时间,公司也还没有发出通知。申桂华于2012年2月更换驾驶证,而本起事件发生于2012年5月13日。在没有违章的情况下,大货车的行驶证是不需要年审的。2、当时,申桂华强调这是其捞油区域,但是陈兆明不听,继续捞。捞油用的钩子在地上,申桂华就去拿。要阻止陈兆明继续捞。申桂华的眼睛是在陈兆明夫妻两一起去抢钩子的时候受伤。钩子发生两次抢夺,第一次,已经被申桂华抢到手,接着陈兆明又来抢,但是钩子插到了申桂华的眉毛附近,当时申桂华只是觉得当时眼睛一下子看不见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关于涉事钩子的形制,双方当事人陈述如下:钩子系铁质,大约50至60厘米长,其一端系长约5、6厘米的钩,另一端为20厘米左右的铁管,系捞地沟油时用于打开窨井盖的工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起诉前,接受申桂华委托就其因本起纠纷所致伤情进行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该鉴定报告对申桂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和平眼科医院就诊期间形成的病历等资料的分析说明,本起纠纷中,申桂华左眼受伤,经过2012年5月和2012年9月的两次手术治疗,确诊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hin外伤性虹膜缺入,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眼。截至鉴定时,申桂华左眼的伤情已经达致临床稳定状态,左眼无光感(矫正不能),左眼视力属于××目五级,且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一审、二审期间,陈兆明就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陈兆明的异议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目五级的人无法驾驶大型货车,而申桂华实际上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驾驶大型货车,且通过了泰州市车管所的B2驾驶证审验。就此,申桂华在二审中提交其驾驶证,并说明其驾驶证系在2012年2月换领,截至纠纷发生时尚未到期,且其未被记分故无需审验。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申桂华的陈述和解释与上述法律规定基本相符,其实际驾驶大型货车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关于其左眼视力××目五级和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因此,上诉人陈兆明的异议不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审法院对陈兆明一审期间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陈兆明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双方因地沟油采集范围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都实施了相互抢夺作为劳动工具的铁钩的行为。铁钩因其材质和构造,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被外力抢夺的过程中,更容易产生致人受伤的风险。双方当事人作为在工作中经常使用该种工具的人,应当对上述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因此,申桂华将陈兆明所有的铁钩夺走,存在过错。但是,其夺走铁钩的行为并非旨在以据为己有为目的而占有该物,而是为了制止陈兆明继续捞油。陈兆明再行夺回铁钩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申桂华的左眼被铁钩伤及。综观整个纠纷的过程,陈兆明亦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酌情确定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和损失,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兆明主张其仅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兆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陈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