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贤哲、任德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文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职务:总经理。原告任贤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任德林,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与被告文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斌、任贤哲、任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诉称,原告任贤哲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别为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任德林系原告任贤哲之父,2014年2月28日原告任德林受原告任贤哲委托,将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四辆货车与被告文盛签订《工程车承包协议书》,约定每台车每月租金3.5万元,原告任德林只支付驾驶员工资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其所有费用由文盛承担,车辆承包一年,到期之日到四川南充市交接,付款方式为每月二次付清,每月15号之前付清上半月,每月30号之前付清下半月,如被告文盛不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车辆,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照每台1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德林按约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文盛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此后被告文盛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经原告任德林多次催促,再与被告文盛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同意2014年10月3日与被告文盛终止2014年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文盛需在10月15日、10月17日将在山西工地上的四台工程车交还到巴中,由乙方承担13000元。但被告文盛仍未按照合同交付车辆和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任德林与被告文盛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二、本案判令或调解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四辆货车: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8000元(租赁费1528000元、违约金40000元、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租赁费15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被告文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贤哲与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任德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的四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四辆车以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的产权仍归原告任哲贤所有。挂靠期间,由原告任贤哲对该四辆车自负盈亏,对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任德林系原告任贤哲之父,原告任德林受原告任贤哲的委托,2014年2月28日就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四辆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文盛签订《工程车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每台车租金每月3.5万元,乙方只支付驾驶员工资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其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交接车辆在四川南充市接管,车辆承包一年,到期之日到四川南充市交接,一切车辆正常,承包日由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每月二次付清,每月15号之前付清上半月,每月30号之前付清下半月,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收回所有车辆,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照每台1万元交付违约金,所有车辆证件由甲方保管。2014年10月3日原告任德林与被告文盛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为“甲方任德林同意于2014年10月3日与被告文盛终止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此后双方无一切债务和法律纠纷。乙方必须在10月15日-10月17日在山西工地上将甲方任德林的四台工程车(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交还于甲方指定地点巴中,乙方承担13000元,此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务和法律关系。此据甲方任德林、乙方文盛。2014.10.3”。现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起诉至本院,称被告文盛既未按照合同支付费用,也未归还车辆。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因其包含驾驶员工资,每月支付租金35000元(包括驾驶员工资),共计42000元。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的租金为25000元(驾驶员工资由被告文盛支付),11个月,共计110000元。被告文盛前后共支付保证金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车承包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涉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任贤哲,原告任贤哲与原告任德林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由原告任德林代为与被告文盛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车承包协议书》、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德林与被告文盛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双方就《工程车承包协议书》已协议解除,不应再由法院判决解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文盛应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返还。故原告任贤哲诉请要求被告文盛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德林主张被告文盛支付租赁费15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依照原告任德林与被告文盛在2014年10月3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任德林同意于2014年10月3日与被告文盛终止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此后双方无一切债务和法律纠纷”。原告任贤哲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既无合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任贤哲要求被告文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文盛未按约返还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任贤哲可另行主张。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差旅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牌号为川R*****、川R493**、川R493**、川R493**四辆重型自卸货车给原告任贤哲。三、驳回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元,由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承担5000元,被告文盛承担4501元。由被告文盛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预交,被告文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任贤哲、任德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前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