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其存与杜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存,杜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许其存。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开银。原告许其存与被告杜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存的委托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存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杜开银向原告许其存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月息3%、借期3个月。同日,原告许其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开银交付546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46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被告杜开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杜开银向原告许其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其存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29日,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当日,原告许其存通过户名为崔素琴的账户转账54600元给被告杜开银。2013年7月29日,被告杜开银在先前出具给原告许其存的借条左下角写明:“此款续借壹个月至2013年8月29日还。”庭审中,原告许其存陈述:实际向被告杜开银交付借款本金546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被告杜开银实际向原告许其存给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08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其存与被告杜开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许其存采取了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400元的做法,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时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杜开银实际向许其存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5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被告杜开银向原告许其存借款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杜开银已向原告许其存支付的10800元应视为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杜开银尚欠原告许其存借款本金43800元,故对原告许其存要求被告杜开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3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借款,被告杜开银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许其存主张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许其存主张的逾期利息月息3%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杜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开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其存借款本金43800元。二、被告杜开银支付原告许其存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其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杜开银负担(已由原告许其存代垫,杜开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许其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