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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金莲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55号申请人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C座1502室。负责人闵衷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申请人金莲玉,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延吉市。申请人韩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5)149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称:一、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和金莲玉因解除劳动合同而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仲裁裁决否定当事人的签订和解协议的合意,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28日,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和金莲玉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约定,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支付金莲玉44075.22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第7条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期间无任何其他纠纷。该协议书签订后,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向金莲玉支付了全部的补偿金,完全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当事人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就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进行约定,更未规定只要工资补偿标准低于实际发放标准所达成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从本质上讲,以上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和金莲玉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经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双方在协议附件中明确了各项补偿标准,该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的结果,并不存在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隐瞒或欺诈金莲玉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存在金莲玉有受到胁迫、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和解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二、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信守合同的社会风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均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自行和解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则的第4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诚实信用是民法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与金莲玉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向金莲玉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金莲玉已经领取以上款项,双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金莲玉在已经依法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形下,其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信守合同的社会风气。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莲玉辩称,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已就离职手续及补偿等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金莲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韩松货运深圳分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补偿金差额。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人仲案(2015)1491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金莲玉承担(本院予以减免)。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