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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凤番诉林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番,林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凤番,男,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林科宇,男,汉族,原籍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凤番与被告林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科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及7月8日,两次向我借款共9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科宇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科宇于2014年6月30日及7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90000元,并由被告林科宇分别书写借条给原告李凤番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李凤番人民币伍万元(50000-)林科宇2014.6.30”;“借条兹借到李凤番人民币万元整(40000-)林科宇2014.7.8”。后经原告李凤番催收,被告林科宇未能偿还。2015年6月3日原告李凤番向本院起诉,并提交了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林科宇曾向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林科宇借款是用于老家建房,现要求林科宇尽快还钱,并不再请求支付利息。被告林科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科宇借原告李凤番款人民币合计90000元,有原告李凤番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林科宇签名的两张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科宇返还所借款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其放弃请求给付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被告林科宇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科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李凤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林科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