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安丽与赵家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丽,赵加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彭安丽,女。被告赵加兴,男。原告彭安丽与被告赵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丽、被告赵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因打扫清洁卫生,原告把垃圾倒在路边的空地上,被告发现后,不问青红皂白气势汹汹冲进原告家,用石头、锄头冲烂了房子上的石棉瓦、凳子等,并把原告家里的香炉、花瓶、灯、石磕上的铁栏杆全部打烂,给原告造成了不该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马站乡司法所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但不执行该协议,反而大骂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做法,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元。二、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车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未给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失,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2015年7月12日,原告以打扫卫生为借口,两年多来故意将垃圾倒在答辩人的住宅正楼房的排水沟里,数量有几车。并故意挖沟放水冲垃圾下去淹答辩人的正房,将答辩人住宅处的排水沟全部堵塞引发纠纷。当天答辩人从未到过原告家,原告所称的香炉、花瓶、灯如何打烂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属于原告故意栽赃陷害答辩人,原告故意用香炉、石头等凶器冲烂答辩人的正房屋顶瓦片。答辩人与原告的住宅相邻,原告曾多次用粪便泼答辩人的大门,多次将垃圾丢上答辩人的屋顶,多次损害答辩人的树木等侵权行为,答辩人均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应立即停止对答辩人的住宅房屋、树木、排水沟的侵害行为,对答辩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答辩人各种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2015年8月13日腾冲县马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腾马民调字(2015)11号调解协议书上确定的款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该款项,不愿意履行此调解协议。并且原告侵害答辩人的损失款未予赔偿,本案系原告恶人先告状,无理取闹。原告无任何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冲县马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不履行。2、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户的西面没有滴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欲证明这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的地上堆放垃圾导致的,并证明原告用自己的香炉冲在被告户的瓦房上。2、照片一组,欲证明堆放垃圾前后的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安丽、被告赵加兴户东西相邻。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因打扫卫生将垃圾倒在路边空地上,被告知道后,用石头和锄头甩进原告家,将原告家的香炉、花瓶、石棉瓦等财产损坏。2015年8月13日,腾冲县马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由被告赵加兴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7元,于2015年8月17日前兑现,逾期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户的财产损坏,经马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7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及误工、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1037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应立即停止对被告的住宅房屋、树木、排水沟的侵害行为,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且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款项,不愿意履行此协议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安丽人民币1037元。二、驳回原告彭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彭安丽交纳240元,由被告赵加兴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官德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