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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晓勇与戈玲花、顾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勇,戈玲花,顾凯,陈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孙晓勇。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玲花。被告顾凯。被告陈婷。原告孙晓勇诉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勇诉称:被告戈玲花系顾某某妻子,顾凯系顾某某之子,被告顾凯与被告陈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顾某某向原告姐夫苏某某夫妻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及顾某某、苏某某协议,苏某某将其对顾某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账给原告孙晓勇,并由顾某某、戈玲花、顾凯向原告出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在原顾某某向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作废”。次日,被告陈婷也在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签名捺印。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戈玲花未作答辩。被告顾凯未作答辩。被告陈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顾某某向案外人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顾某某,2013.7.18”。同日,案外人苏某某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0万元款项。2014年12月18日,顾某某及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共同向原告孙晓勇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条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晓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顾某某、顾凯、戈玲花、陈婷,2014.12.18”。后原告在原2013年7月18日借条中注明“作废”。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苏某某系原告孙晓勇姐夫,因苏某某对原告负有10万元债务,苏某某遂与原告协商,将其对顾某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8日,经多方协议,顾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将此前借条作废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戈玲花、顾凯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次日,被告陈婷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户名为苏某某的银行查询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与案外人苏某某谈话,其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孙晓勇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案顾某某与案外人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然是对原债务数额的认可,也是对受让债权人主体身份的确认,故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共同在借条中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其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负有连带义务的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晓勇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戈玲花、顾凯、陈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滕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