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沈燚锋与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燚锋,沈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沈燚锋。被告:沈伟伟。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原告沈燚锋为与被告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燚锋、被告沈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燚锋起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6月10日归还,月息2%。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伟伟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伟伟答辩称:钱是借了,但只拿到50000元,后被告将该款借给了原告朋友沈焱青,并出具了借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交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2.手机视频1份,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2.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借款给案外人沈焱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表示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沈伟伟向原告沈燚锋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伟辩称只收到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伟归还原告沈燚锋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沈伟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