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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98号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5号。法定代表人真田保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吉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富路B栋厂房。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进行委托加工承揽交易,原告按约完成产品加工并交付被告。2015年3月3日被告确认对账单,认可结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7,23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7,23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增票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7,239.50元的增票;2、2015年3月3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87,239.50元。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按约完成加工承揽并交付货物,同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3日,被告盖章对账申请书确认结欠原告款项87,239.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增值税发票、对账申请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表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完成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尚欠原告87,239.50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工款87,239.5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239.50元;二、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偿付以87,23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99元,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康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