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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陆莹与陈翔宇、沙存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7号原告陆莹。委托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宇。被告沙存娣。第三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兴。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原告陆莹与被告陈翔宇、沙存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陈翔宇、沙存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陆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汪鸿,被告陈翔宇、沙存娣,第三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莹诉称,原告和被告陈翔宇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5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85号房屋遇拆迁,第三人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动迁时,85号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人口为原、被告三人,且处于原告与被告陈翔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夫妻关系一方理应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在动迁过程中,被告沙存娣与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拆迁协议”),并以拆迁补偿安置款购买了配套商品房三套,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翔宇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涉及到被告沙存娣的利益,故上述拆迁利益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由于两被告拒绝分割上述房屋及动迁补偿款,故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75,731.71元。被告陈翔宇、沙存娣辩称,85号房屋系两被告的产权房,且系被告陈翔宇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称,该户动迁系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的,并不考虑户籍在册人口。至于查看户口系为了查看户主与产权人是否为同一人。另关于动迁安置配套房屋的标准,购房人数的认定根据户口本上的人数,并根据产权人的要求,现被告沙存娣户要求三套房屋,且该户的动迁款亦可以购买三套房,公司才会允许其购买三套房屋。如果无原告的户口在内,该户提出三套房屋,公司在政策基础上加以适当照顾,并在该户动迁安置款足以购买三套房屋的前提下,给予三套房屋。但如该户金额不足,即使原告户口在内,公司也不会考虑提供三套房屋。总的房屋安置还是要看该户获得的总的动迁安置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翔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母子关系。85号房屋于1997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沙存娣与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为两被告。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16日颁发。2013年6月4日,被告沙存娣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房屋所有人沙存娣、陈翔宇。居住地址合肥路XXX弄XXX号,核定面积22.99平方米,折算货币安置金额1,033,206.71元、签约搬迁奖励费99,900元、面积奖励费114,95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设备移装费按实结算、搬家补助费500元、购房补贴411,939.70元,总计1,910,496.41元。安置房屋地址航头6号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房屋单价7,535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房屋单价7,535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80平方米,房屋单价7,835元),安置房屋总价1,647,764.70元,扣除房屋总价实收金额262,731.71元。同日被告沙存娣在另一份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被拆迁人沙存娣,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自行搬场费300元、临时过渡费12,000元,总金额13,000元。上述三套房屋于2013年7月交房。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翔宇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85号房屋由被告沙存娣出租,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原、被告三人均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对85号房屋未进行过装修及添置物品。以上事实,由动迁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许可证、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85号房屋拆迁系按房屋面积进行安置,与户口无关,8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拆迁人为两被告。且原告在85号房屋被拆迁前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未对85号房屋进行装修或添置过物品,根据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解释,该户所获利益不考虑原告因素亦可获得三套安置房。另被拆迁人的应安置对象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符合条件的对象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本案的原告亦未被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为被安置对象,故85号房屋拆迁所获利益以及用该利益安置的三套房屋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计12,880元,由原告陆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