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殷建军与苏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军,苏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19号原告殷建军,又名殷大军,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苏贯华,男,50余岁,住西平县。原告殷建军诉被告苏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军诉称,2014年我带领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共计欠工资12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大军人工工资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苏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殷建军带领工人在被告苏贯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苏贯华共计欠殷建军工资12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殷建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军人工工资1200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苏贯华2015.2.17.”。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殷建军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建设中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不给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贯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建军劳动报酬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贯华承担。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