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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方与宜兴市万盛陶瓷厂、钱俊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宜兴市万盛陶瓷厂,钱俊,崔志峰,杨文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22号原告袁方,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立洪,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万盛陶瓷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渊村。投资人钱俊,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俊,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峰,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杨文华,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袁方与被告宜兴市万盛陶瓷厂(以下简称万盛厂)、钱俊、崔志峰、杨文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卢立洪、被告万盛厂、钱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崔志峰、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方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28日,钱俊投资的万盛厂结欠原告泥料款1320000元。后万盛厂实际经营者崔志峰与杨文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322000元的欠条。后因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2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万盛厂辩称,其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崔志峰与杨文华不是万盛厂的投资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其两人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书等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欠条载明的款项并非万盛厂所结欠,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万盛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志峰未作答辩。被告杨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杨文华向袁方出具付款方式一份,上载有今有万盛陶瓷厂购袁方泥料,付款方式为供料次月15号前付款,付清上月泥料款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崔志峰向袁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有今由万盛厂欠袁方泥粉款1320000元正,双方协商本厂在经营中保证每月泥款按送金额全部结清。以前拖欠泥粉在经营过程以能产生的利润支付,至每年年底结算袁方20%-30%,以此支付等内容。同年5月31日,杨文华、崔志峰共同向袁方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有至2014年5月31日总欠袁方泥粉款1322000元,万盛厂、杨文华、崔志峰等内容。另查明,万盛厂系由钱俊于2004年8月23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6日,钱俊、陈燕与崔志峰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钱俊将万盛厂的所有资产及营业执照等以人民币2500000元转让给崔志峰,但营业执照须在钱俊及万盛厂原在宜兴市荣华陶瓷有限公司的一切合法股权变更后才能依法变更,钱俊需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让款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300000元,崔志峰生产出产品之日支付500000元,余款700000元分四期付清,在2012年4月31日前付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钱俊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崔志峰承担等内容。但后双方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又查明,崔志峰与杨文华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钱俊表示转让合同签订后,其就未经营万盛厂,由崔志峰与杨文华经营万盛厂。袁方则陈述,其送货时,万盛厂由崔志峰与杨文华经营,崔志峰并向其提供了上述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上述事实有付款方式、还款计划、欠条、转让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钱俊与崔志峰签订的转让合同、崔志峰、杨文华向袁方出具的付款方式、还款计划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11年5月6日钱俊与崔志峰签订万盛厂转让合同后,万盛厂由崔志峰、杨文华实际经营。现崔志峰、杨文华对经营万盛厂期间结欠袁方的泥粉款1322000元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万盛厂应向袁方偿还所欠货款。同时,因袁方以万盛厂实际经营者崔志峰、杨文华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条等主张其与万盛厂发生买卖关系,并且其已取得钱俊与崔志峰转让万盛厂的转让合同,对合同中关于万盛厂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已知晓,故对万盛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上述债务,应由实际经营人以个人财产清偿。现万盛厂的投资人尚未变更登记,实际经营人崔志峰、杨文华夫妻应以个人财产对万盛厂不足以清偿的上述债务进行清偿。钱俊作为原投资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盛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方货款人民币13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崔志峰、杨文华在万盛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二、驳回袁方对钱俊的诉讼请求。如万盛厂、崔志峰、杨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万盛厂、崔志峰、杨文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袁方垫付,万盛厂、崔志峰、杨文华应支付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袁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