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保胜与被告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胜,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崔保胜。被告肖兵。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原告崔保胜诉被告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胜诉称,被告肖兵在2012年7月26日以其弟媳生病为由向原告催保胜借款2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26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兵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肖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肖兵向原告崔保胜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口头每月利息为1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份借条落款为被告肖兵及其妻子雷群。借款后,被告肖兵依约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3年5月26日,共计1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肖兵及雷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被告妻子身份的信息。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兵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崔保胜20000元,月息为1000元;三、庭审笔录,证明审理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如期偿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个月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1000元(即月息5分),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利息的4倍,应予以调整,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抵冲本金。对于2万元的借款,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400元{20000元×(6%÷12×4)},故应抵冲本金600元,剩余本金19400元,以此类推(详见附表),抵冲后剩余本金为12699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5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崔保胜偿还借款本金126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窦鹃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借款时间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期初本金实际偿还月利息(元)合法月利息(期初本金×年利率/12×4)(元)抵扣本金额(元)期末本金(元)2012-7-26至2012-8-262012-8-27至2012-9-262012-9-27至2012-10-262012-10-27至2012-11-262012-11-27至2012-12-262012-12-27至2012-12-62012-12-27至2013-1-262013-1-27至2013-2-262013-2-27至2013-3-262013-3-27至2013-4-2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