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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松与王怡、廖军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王怡,廖军,王树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李松,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家莉,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林,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松与被告王怡、被告廖军、被告王树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