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志平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平。委托代理人:袛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2009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VC电工套管,套管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名称地点为锦城小区工地C座住宅楼。需方签字人是冯伟钊。原告从2009年7月19日至2013年元月2日止,向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锦城工地1#、6#和2#、3#、4#楼送建筑所需电材料。原告提交1#、6#楼工程2010年7月17日、18日的销货清单4份,合计款88862.55元,原告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自认尚欠货款5万元,并提交了李秀全给其出具的欠条7万元,欠条记载于2011年6月17日分两笔还款2万元,余5万元。原告提供了其给邯郸三建锦城工地、锦城南区及邯郸三建锦城2#、3#、4#楼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发货清单,52张,货物合计金额为268075元。原告提交了在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日向上述工地送货的销货清单94份,金额合计406352.7元。原告提交了在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向邯郸三建南区、邯郸三建9#、10#楼、商贸城、时代城等工地送货的销货清单56份,金额合计494014.4元。原告提交了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向邯郸三建南区、邯郸三建等工地送货的销货清单25份,金额合计81710.4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2日向邯郸三建工地送货的销货清单一份,金额为29437元。上述清单合计1368452.05元。上述清单上分别有吴国新、何运全、周国芳等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已偿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9589.5元。上述欠款合计309589.5元。另查,石家庄市建设局在2011年2月10日做出石建办(2011)22号《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载明,2010年11月12日,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白佛口工程A座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6.4万元。经研究,决定对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如下:1、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许可证》暂扣60日。2、自发文之日起,暂停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建筑市场投标资格。3、暂停监理单位在石家庄市场投标资格2个月。4、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伟的职业资格证书予以吊销,三年内不予注册。5、建议发证机关吊销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工程专职安全员孙当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三年内不得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6、建议发证机关停止监理单位事故工程项目总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3个月。7、责令发包方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整改。8、将以上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不良行为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架子工班长张建明、施工员张小文、技术经理冯伟钊、生产经理王海、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白献卫、副总经理常桂英、副董事长赵锐、总经理池玉河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计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记录。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作出司字(2010)第13号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工地2010年11月12日约18时发生了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为了严明事故责任,杜绝类似事故再发生,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据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奖惩规定,经公司研究,特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处理如下:对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工程部副部长、项目经理、项目安全员等人,做出作检查及罚款的处罚。对项目施工员王海、项目技术员冯伟钊做检查,并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处以2000元罚款。被告所辩称涉案的工程承包人是王军,王军曾在2009年7月3日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致邯三建筑公司;我,工程承包人王军,承诺对所承包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锦城小区工程项目承诺,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伤害、意外伤害,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及合同之外的合同与所承包工程有关的协议或合同)纠纷,全部有工程项目承包人负责,即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与邯三建筑公司无关。”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方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是由冯伟钊个人签名,被告否认该合同,并称签字人冯伟钊不是其公司员工。石建办(2011)22号的通报和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第13号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都载明冯伟钊是其公司员工,而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也是被告认可的C、D座楼的其中C座楼,被告以签字人冯伟钊不是其单位员工为由否认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中,提交了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但被告否认单据上收货人何运全、吴国新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否认涉案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关于上述送货单据上收货人一栏中签字的人员身份问题,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的收货人大部分为吴国新和何运全,被告否认上述二人是其单位的员工,但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0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交了吴国新和何运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注明:我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委托吴国新、何运全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上述材料证明上述二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抗辩称北京的上述案件已经申请再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结果并不能影响被告自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的问题,被告认可石家庄市白佛口村锦城项目中的C、D两座楼是案外人王军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使用的是被告单位的资质和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除C、D楼座以外的该项目的其他楼座是否属被告承包施工的问题,被告称王军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署的施工合同,仅仅指的是C、D两栋楼,不包括其他楼。但被告没有提交其向王军授权仅适用于C、D两座楼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材料。在王军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仅是对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锦城小区工程项目承诺,也没有明确被告对王军授权限定楼座的内容,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而与此相反的是,在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第13号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和石建办(2011)22号的通报所涉及的项目是白佛口工地A座,并不是被告抗辩所称的其只是承包了该工地的C、D座楼。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况且原告在向涉案工程提供材料的送货单据上并未加盖被告所称的王军所伪造的公章。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提供材料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大部分货款,是原告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平货款31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旧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1#、2#、3#、4#、6#根本不是上诉人承建,与上诉人有关的仅仅是该项目中的C座和D座;二、高志平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据,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及任何上诉人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志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据2011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石建办(2011)22号),明确指出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楼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发布《关于“11.12”事故有关责任责任的处理决定》(司字(2010)第13号)文件也指出,白佛口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以及在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中也说明涉案工程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是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不是包工头王军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动偿还北京创兴公司货款也可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只是承包了该项目中的C座和D座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关于王军及其聘用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被上诉人送货单据上签字的收货人大部分为吴国新和何运全,此二人身份问题在上诉人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注明了“上诉人锦城项目部委托该二人对本合同所签钢材进行签字验收”,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的提交的证据,故可证明吴国新和何运全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另外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提出行为人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刑事判决认定王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判处刑罚,但该判决只追究了王军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并未认定涉案工程的性质,也并未处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其他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同意王军借用其施工资质,但没有履行自己的严格监管职责,无故拖欠建筑材料款,且没有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提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交易人员,王军作为实际是施工人涉及锦城项目部,并聘用相关工作人员冯伟钊、王海、王杰、吴国新和何运全等人对外采购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和上诉人自认的C座、D座在一起办公,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军及其聘用人员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