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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无证驾驶,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周某某前往公主岭市双龙镇医院看病,当行至曲家综合商店门前时,周某某心脏病发作从摩托车上掉下,后死亡。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41mg/100ml;死者周某某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情况记载,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