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国营等与代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营,李来安,李来宣,徐俊峰,姜海玲,李来胜,卢森森,张五金,卢振安,李海星,张林山,李秀同,纪良川,姜小占,张学成,王斌,侯广喜,姜东海,姜小昆,张培才,王传芝,李见荣,代金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国营,农民。原告李来安,农民。原告李来宣,农民。原告徐俊峰,农民。原告姜海玲,农民。原告李来胜,农民。原告卢森森,农民。原告张五金,农民。原告卢振安,农民。原告李海星,农民。原告张林山,农民。原告李秀同,农民。原告纪良川,农民。原告姜小占,农民。原告张学成,农民。原告王斌,农民。原告侯广喜,农民。原告姜东海,农民。原告姜小昆,农民。原告张培才,农民。原告王传芝,农民。原告李见荣,农民。被告代金刚,农民。原告李国营、李来安、李来宣、徐俊峰、姜海玲、李来胜、卢森森、张五金、卢振安、李海星、张林山、李秀同、纪良川、姜小占、张学成、王斌、侯广喜、姜东海、姜小昆、张培才、王传芝、李见荣诉被告代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营、李来安、李来宣、徐俊峰、姜海玲、李来胜、卢森森、张五金、卢振安、李海星、张林山、李秀同、纪良川、姜小占、张学成、王斌、侯广喜、姜东海、姜小昆、张培才、王传芝、李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营、李来安、李来宣、徐俊峰、姜海玲、李来胜、卢森森、张五金、卢振安、李海星、张林山、李秀同、纪良川、姜小占、张学成、王斌、侯广喜、姜东海、姜小昆、张培才、王传芝、李见荣诉称,2013年3月,李国营等人在金乡县卜集镇鑫隆社区为被告干活,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被告代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营等22人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代金刚承包的金乡县卜集镇鑫隆社区工地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方工作结束后,被告代金刚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代金刚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卜集社区工人工资总款二十万零叁仟元正,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欠款人:代金刚2014年5月15号。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代金刚又支付原告方一部分工资款,2015年1月31日,经金乡县卜集镇司法所调解、见证,被告代金刚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代金刚,2014年我承包卜集镇鑫隆社区的木工活,由卜集东门屯村李某等人干工程活,共欠农民工资约16万元,我保证在农历2014年腊月24日以前一次付清,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我自愿将鑫隆社区4#楼5单元601房屋及车库抵给李某,如我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河南省淮滨县冷堆乡冷营村冷营××代金刚2015年1月31日。在该欠款中,有李国营13400元、李来安6200元、李来宣6800元、徐俊峰9800元、姜海玲9200元、李来胜5100元、卢森森6800元、张五金5200元、卢振安8900元、李海星11000元、张林山6000元、李秀同8800元、纪良川64**元、姜小占6000元、张学成9200元、王斌6000元、侯广喜9600元、姜东海4800元、姜小昆5000元、张培才7200元、王传芝4000元、李见荣4600元,因被告代金刚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金刚欠原告李国营、李来安、李来宣、徐俊峰、姜海玲、李来胜、卢森森、张五金、卢振安、李海星、张林山、李秀同、纪良川、姜小占、张学成、王斌、侯广喜、姜东海、姜小昆、张培才、王传芝、李见荣工资款共计160000元,由被告代金刚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营工资款13400元、李来安工资款6200元、李来宣工资款6800元、徐俊峰工资款9800元、姜海玲工资款9200元、李来胜工资款5100元、卢森森工资款6800元、张五金工资款5200元、卢振安工资款8900元、李海星工资款11000元、张林山工资款6000元、李秀同工资款8800元、纪良川工资款6400元、姜小占工资款6000元、张学成工资款9200元、王斌工资款6000元、侯广喜工资款9600元、姜东海工资款4800元、姜小昆工资款5000元、张培才工资款7200元、王传芝工资款4000元、李见荣工资款4600元,共计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代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