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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永洪与马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洪,马仲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洪,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马仲亮,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关于李永洪申请执行马仲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马仲亮支付李永洪案款68139.83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永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仲亮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永洪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6813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321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曹 勇审 判 员  王明乾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