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佳作(绰号“肥仔”),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人范国标(绰号“牛哥”),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人范伟标(绰号“阿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辩护人陈惠良,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蓝威威,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治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就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依法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及被告人范伟标的辩护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准备了手铐、假手枪和假警察证等作案工具伺机绑架作案。三人经对惠东县黄埠镇某鞋料店踩点后,便纠集被告人蓝威威、卢治益商谋绑架该鞋料店老板方某斌的事宜。2015年2月5日16时许,范伟标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范国标,钟佳作驾驶一辆威驰小汽车载着蓝威威、卢治益到达黄埠镇某鞋料店,将车停放在鞋料店门前。当日18时30分许,范伟标在面包车等候,钟佳作、范国标、蓝威威、卢治益等四人进入鞋料店,钟佳作假称自己是广州市公安局民警,范国标则向被害人方某斌出示假警察证,钟佳作等人以方某斌涉嫌利用信用卡违法套现为由对其拘留,蓝威威、卢治益即上前用手铐铐住方某斌,将其带上面包车离开黄埠。在车上,钟佳作等人要求方某斌给20万元后将其释放,经双方讨价还价至6万元并要求当晚汇款。方某某家属先后两次共汇款5.7万元到指定账户,收到钱后,钟佳作等人在惠州市大湖溪将方某斌释放。2015年3月4日至5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惠州市抓获范伟标、钟佳作,经范伟标协助抓获范国标,在惠东县抓获蓝威威,经蓝威威协助抓获卢治益。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等人结伙,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威威、卢治益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范伟标、蓝威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钟佳作认为其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均认为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伟标的辩护人陈惠良辩护称:被告人范伟标构成招摇撞骗罪,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准备了手铐、假手枪和假警察证等作案工具,准备以“警察办案”为由敲诈钱财。三人经对惠东县黄埠镇某鞋料店踩点后,便纠集被告人蓝威威、卢治益实施作案。2015年2月5日16时许,范伟标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范国标,钟佳作驾驶一辆威驰小汽车载着蓝威威、卢治益到达黄埠镇某鞋料店,将车停放在鞋料店门前。当日18时30分许,范伟标在面包车上等候,钟佳作、范国标、蓝威威、卢治益进入鞋料店,钟佳作假称自己是广州市公安局民警,范国标则向被害人方某斌出示假警察证,钟佳作等人以方某斌涉嫌利用信用卡违法套现为由对其拘留,蓝威威、卢治益即上前用手铐铐住方某斌,将其带上面包车离开黄埠。在车上,钟佳作等人要求方某斌给20万元后将其释放,经双方讨价还价至6万元并要求当晚汇款。方某某家属先后两次共汇款5.7万元到指定账户,收到钱后,钟佳作等人在惠州市大湖溪将方某斌释放。五人随后将赃款分掉,其中钟佳作分得1.73万元,其余四人各分得0.93万元,剩余0.25万元被五人在作案过程中花掉。2015年3月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江北乌石市场附近一出租屋抓获范伟标,当日24时许,在惠州大湖溪一间无名小店将被告人钟佳作抓获。2015年3月5日1时许,在范伟标配合下,在乌石村一出租屋508房将范国标抓获,由钟佳作带领,在惠东平山川湘菜馆将蓝威威抓获。经蓝威威带领指认,于3月5日4时30分许,在惠东平山蕉田龙归嶂卢治益家中,将卢治益抓获。被告人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案发后,均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9300元,并各自补偿被害人方某某27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枪形物品,为黑色塑料材质,无枪管、击针等枪支机件,不具备枪支性能,但其外形、颜色及尺寸符合《仿真枪认定标准》,系仿真枪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5年2月5日19时许,有几名男子到其鞋料店,说是广州刑警大队的,说其犯法了,要将其带走。后他们给其戴上手铐并将其拉上鞋料店对面的金杯面包车上,向吉隆方向行驶。车上一名男子说其犯法了,至少要判几年,如果有钱就不抓去坐牢。其问对方要多少钱,对方说要30万,其说没有办法,对方又说要20万,其就说好。然后对方将车上的一部电话给其,让其给老婆打电话。其打电话给老婆,问她卡里有多少钱,其老婆说有4万,其告诉对方。对方就让其老婆先汇过来,然后对方编辑了一条户主叫巫远芳的广发银行卡号发到其老婆的手机号码,其老婆打电话过来说广发银行的卡不能转账,对方又编辑了一条短信发给其老婆,其老婆就将4万元汇到了对方的卡上。对方说你现在再给9万元就行了,其说好,并打电话给其老婆让她筹钱。过了20分钟,其老婆说只凑到1.3万元,对方说不行,其就让老婆继续向其叔父方某甲或其他人借钱,过了十多分钟,其老婆说凑到1.7万元,对方说要凑到2万元就够了。其打电话让其老婆继续凑钱。过了十多分钟,其老婆说没有凑够。对方说:那你不要为难了,现在带你去惠州放了你,你明天再将剩下的0.3万元汇过来。对方就把其手铐解了并把其带到威驰轿车上,将其带到大湖溪派出所对面的建设银行。然后,对方编辑了短息发到其老婆的手机号码上,并让其打电话给老婆,让其老婆将1.7万元汇过来。1.7万元汇到后,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即在面包车上跟其要钱的男子)就到建设银行查账,过了几分钟,该男子回来说钱到了,晚上不安全,要帮其找一辆出租车。刚好一辆出租车经过,对方将出租车拦下来,让其坐上,对方就离开了。其让出租车跟踪对方的车,并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打给其老婆,其老婆说已经报警了,让其快点回去,其不再跟踪对方的车,就让司机送其回了黄埠派出所。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其在鞋料店二楼,在监控视频中看见有两名男子进入鞋料店,将其丈夫方某某带走,其下来鞋料店,问其女儿,其女儿说是自称经济大队的民警将父亲带走的。没过多久,其丈夫使用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平山,平安无事,稍后再联系。等了20分钟,其丈夫没有再打电话,其用手机打其丈夫的手机,但一直没有人接,就怀疑丈夫被人绑架了,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钟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钟佳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阿标”(指范伟标)、“牛哥”(指范国标)在范伟标位于惠州市江北的家里,商量通过冒充警察抓人的办法搞钱。一个多月后,其想到之前曾在惠东县黄埠镇一家鞋料店内用信用卡套现,店老板挺有钱,于是就找范伟标、范国标商量并决定绑帮建该老板。范国标、范伟标说三个人不够,让其多找几个人。于是,其就联系“阿威”(指蓝威威),蓝威威答应后,其又让蓝威威再找一个人。2015年2月4日,其与范伟标、范国标驾驶其威驰轿车到河源,向范国标的朋友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2月5日13时许,其与范伟标、范国标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假手枪、假警察证驾车前往惠东,途中接上蓝威威和他的朋友(指卢治益),用贴纸伪装了车牌,五人进行了分工:范伟标负责驾驶面包车,其余四人进鞋料店抓人,范国标拿假警察证,蓝威威拿手铐和卢治益一起把人铐住、拉上面包车,其负责拿手枪并冒充队长。约18时许,赶到黄埠某鞋料店,威驰轿车停在鞋料店隔壁,面包车停在鞋料店对面。当时,鞋料店已经关门,敲门后,没有人答应,其就打鞋料店招牌上的固定电话,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其问有没有鞋面卖,对方说没有。这时,鞋料店的门打开了,四人进去,看见方某某在门口,其问谁是老板,方某某说:“我是”。其说:有人举报信用卡套现,范国标说:我们是惠州市公安局的。因为记得假警察证写的是广州市公安局,于是其就补充一句:我们是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接着,蓝威威用手铐把方某某拷上,其对蓝威威说:把人带上车。于是蓝威威、卢治益就把方某某带上面包车并离开,其与范国标上了威驰轿车,因威驰轿车启动不了,其与范国标把车推到一家修理厂,把车启动后驾车离开黄埠,行驶10公里左右,看见面包车,接着范伟标从面包车上下来,驾驶威驰轿车,其与范国标从威驰轿车上下来,上了面把车,并由范国标驾驶面包车。其上了面包车后,方某某对其说:队长帮一下忙,可以罚款处理吗?其说要请示领导。接着其打电话给范伟标,假装请示领导,然后对方某某说:领导同意了,要你交20万的罚款。于是,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手机让方某某打电话给他老婆,方某某对他老婆讲:现在我被抓了,事情可以处理,但要交20万的罚款。讲了一会,方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6万元。其说可以。接着方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老婆,要他老婆找钱,他老婆在电话里说没有那么多钱,方某某说让他老婆去和人家借,他老婆一直说借不到。最后,方某某说只能找到6万元,且现在只有4万元,现汇过来,剩下的2万元要等多一下。其说可以,没问题。于是,其把事先准备好的广发银行的账户(户名巫远方)给方某某,让方某某发给他老婆,后方某某的老婆说广发银行的转不了,要建设银行的卡,刚好范伟标说他有建行的卡,于是又让方某某把建行卡的卡号发给他老婆。到24时许,方某某的老婆打电话说已经汇款了,于是其与范伟标在马安镇的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发现建行卡内有4万元,就把钱取了出来,扣除跨行手续费3百元,实际取得3.97万元。拿钱后,上车继续等待方某某老婆汇款,后方某某老婆说只有1.7万元。2月6日3时许,方某某的老婆说已经汇款了,于是,驾车前往大湖溪派出所对面的建设银行,其一个人下车取了1.7万元。回到车里,其对方某某说:你的钱包里还有钱,你就打的士离开,先不要回家,在外面住两三天才回家。方某某说:剩下的0.3万元我回去后再汇给你们。给方某某拦了的士,看着他上车后,其与同案人才离开往惠州江北驶去,在江北,把钱分了,其分得1.73万元,另外四人每人分得0.93万元(另外两千多元作案的时候吃饭、加油、修车用掉了),然后各自回家。后来,其多次打电话给方某某的老婆,问方某某有没有回家,剩下的0.3万元钱什么时候汇过来,方某某老婆一直说方某某没有回家,也没有再汇剩下的0.3万元钱。还交代:其与范国标、范伟标在绑架被害人的一个月前,曾经到被害人的鞋料店踩点。(2)被告人范国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范国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阿辉”(或“肥佬”,指钟佳作)到惠州市惠城区乌石村其家中,当时其和范伟标在一起。三人商量“抓人”搞钱,并于当天下午,到惠东县黄埠的一个鞋料店进行了踩点。其说人手不够,钟佳作说他负责去找。后其与范伟标乘坐钟佳作驾驶的轿车到河源,向其叔父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作案当天11时许,钟佳作通知出发。其与范伟标开面包车,钟佳作开他的轿车,在惠州蓝波湾汇合,途中又接上钟佳作的两个朋友(指蓝威威和卢治益)。到黄埠后,把车停在鞋料店斜对面,见时间还早,五人就在旁边小店边玩边等。到18时许,鞋料店员工下班关门,其与钟佳作、蓝威威和卢治益敲门,里面没有反应,钟佳作就打鞋料店招牌上的电话,没多久,门打开了,四人进去看见鞋料店的老板及其女儿以及另外一个人,钟佳作说:我们是广州市公安局的,有人举报信用卡套现,把他拷起来带走。其拿出假警察证亮了一下,蓝威威、卢治益用手铐把鞋店老板拷上。钟佳作说:带上车,回局里。然后,蓝威威、卢治益将老板带上面包车离开。其与钟佳作也开车离开因钟佳作的车启动不了,其与钟佳作把车推到一个洗车场搭电打火后才离开。后范伟标从面包车上下来,到钟佳作的轿车上开车,其与钟佳作从轿车上下来,上了面把车,并由其驾驶面包车。鞋店老板跟钟佳作求情,说他去筹钱。第二天凌晨3时许,其分得0.93万元。还交代:作案用的工具是踩点之后,钟佳作让购买的,其中,打火机手枪是其和范伟标购买的,假警察证是钟佳作和范伟标提供的,手铐是其在网上购买的。钟佳作和被告人商谈赎金的过程其不清楚,是钟佳作和范伟标去银行取的钱,分钱的是钟佳作,钟佳作说:一共5.7万元,每人分0.93万元,费用0.25万元,还有0.8万元是给另外两个人。(3)被告人范伟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范伟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2015年12月份,钟俊辉(即被告人钟佳作)找到其与范国标,商量“抓”一个信用卡套现的人,并进行了踩点。钟佳作说让其负责开车就行。作案前一天,范国标借来一辆面包车,作案当天,钟佳作驾驶威驰轿车,其和范国标驾驶面包车,先到惠东接了钟佳作的两个朋友(指蓝威威和卢治益)。到黄埠后,把车停在鞋料店斜对面,在车上等,时不时去买点面包吃,等到晚上7点左右,鞋料店已经关门,钟佳作就打鞋料店招牌上的电话,过后,钟佳作和范国标直去鞋料店,蓝威威和卢治益跟着过去,过了几分钟,蓝威威和卢治益将鞋料店的老板从鞋料店里带出,戴上手铐,带到面包车上,钟佳作叫其开车先走,过了几分钟,钟佳作叫其在路边停车等着。等到钟佳作后,钟佳作让其驾驶威驰轿车先走。后钟佳作问其有没有银行卡,其提供了银行卡,还用威驰轿车载着钟佳作去银行取钱。在惠州乌石富豪园酒店门口,五人分了钱,其中四人分得0.93万元,剩下的钟佳作说要分给另外两个人。然后,五人各自离开。还交代:打火机手枪是其和范国标购买的,假警察证是钟佳作找人制作的,假警察证的外套是其提供的,手铐是范国标提供的。赎金是钟佳作和被告人商量的。(4)被告人蓝威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蓝威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作案前两天,“肥仔”(指钟佳作)让其到惠州江北,在钟佳作的威驰轿车内,还有另外两名男子(指范国标、范伟标),一起商量“抓”一个信用卡套现的人,其同意了,钟佳作说到时候到惠东接其,让其再叫上陈一(指卢治益)。过了两天,钟佳作打电话说:现在下惠东接你。其同意,当时其和卢治益在一起。上了钟佳作的威驰车后,钟佳作安排:钟与另外一名男子走在前面,让其与卢治益跟在后面,让拷人的时候就拷。拷了人后,其与卢治益压着被害人上了面包车先走,中途两车还换了司机,钟佳作也上了面包车,并和被害人谈给多少钱放人。后来被害人家属汇来5.7万元,除去费用,每人分了0.93万元,剩下的0.8万元,钟佳作说要给他的什么亲戚。(5)被告人卢治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卢治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蓝威威让其一起“抓”人,其同意。蓝威威带着手铐,铐住被害人后,其与蓝威威押着被害人上车并把被害人加在中间,“胖子”(指钟佳作)和被害人交谈,说只要被害人那点钱出来,就不把他抓回公安局。后收到5万多元赎金,其分到了0.93万元。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五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1)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范伟标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人蓝威威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被告人卢治益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审讯录像、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分别提交的刑事谅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佳作、范国标、范伟标、蓝威威、卢治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侦办”被害人违法套现,要抓去坐牢为名,威胁、要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五被告人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规定了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即“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中,第一,五被告人虽然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没有“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威胁内容仅限于以“警察”的身份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害人一旦拒绝支付所谓的“罚款”,其最终结果无非是面临五被告人虚构的所谓“法律制裁”,并不存在对其人身权利的侵害。当然,此种作案手段,与不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作为犯罪手段的其他敲诈勒索犯罪相比,被告人更容易在“警察”身份败露、被害人拒绝支付“罚款”的情况下,产生新的犯罪动机,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要挟,向被害人家属提出赎金要求,从而转化为绑架犯罪,因而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在量刑时应当与其它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犯罪有所区别。第二,五被告人也没有向被害人的亲属发出“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威胁,被害人家属系基于担心被害人被“法律制裁”而支付所谓的“罚款”。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绑架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招摇撞骗罪或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从行为特征上看,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要挟的内容为特征。第二,从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上看,招摇撞骗、诈骗案中,被害人主要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主要是因为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冒充警察,声称要抓被害人坐牢,属于欺骗的成份,但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则是威胁、要挟,被害人让家属交出财物,虽然也是陷入错误认识,但却不是自愿,而是因为恐惧。因此,五被告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或诈骗罪。五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20万元,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中14.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威威、卢治益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系主犯。蓝威威被钟佳作纠集参与犯罪,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及事前踩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卢治益又被蓝威威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钟佳作同时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功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范国标同时还具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范伟标同时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蓝威威同时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以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卢治益同时还具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以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综上所述,被告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佳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范国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范伟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蓝威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五、被告人卢治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六、被告人钟佳作的违法所得17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退还被害人方某某。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保管的作案工具即被告人钟佳作所有的粤LJ50**号丰田威驰小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