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杨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福荣,系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宽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于2008年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因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并草率在一起共同居住,后被告常因一些琐事找我无理取闹,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多次对我抓伤、咬伤,甚至用刀对我进行威胁。当被告一不高兴就乱砸屋里的家具,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若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孩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至成人为止比较适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止,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7月31日证明、2015年8月1日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杨某乙。(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辩称,孩子杨某乙从出生以来一直都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大部分时间也由被告的家人帮忙照顾;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本案中原告口口声声称想要孩子的抚养权,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真正的想用心抚养教育孩子,而是另有企图;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能更好地抚养孩子;原告诉称因与被告性格差异无法和睦相处并非事实,事实上原告在外另有新欢;我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孩子从小未离开过母亲身边,且杨某乙是女孩的身份,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无论是从心理还是身体上面来讲,都能得到更多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改变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也明显不利于其孩子成长,故孩子杨某乙由被���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保护儿童妇女权益为原则,保障孩子杨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杨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3、工作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被告在虹月浴池工作;4、2015年9月2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由被告的母亲抚养;5、就读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乙就读学前班的情况;6、短信一组(3张),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劝原告与被告好好过日子遭到原告拒绝后,原告母亲伤心至极后将该信息转发给被告;7、短信一组(15张),用于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常谎称在外,且被告经常不知原告去向;8、照片两张及光碟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从河南赶到六盘水市劝原告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原告之母都没有与原告见过面,原告之母靠在被告怀里很难过,原告母亲知道原告在外另有新欢后伤心至极,很难过地离开了六盘水市。(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时间不吻合,在XXX美甲店与XX浴池上班时间重叠,我方认为是虚假的;证据4有异议,杨某乙从1岁后就由原告母亲抚养了;证据5无异议;证据6、7有异议,这种形式类似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8,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被告庭审中工作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能证明双方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的就学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对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于2009年同居,于2010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孩子0岁至1岁多跟随原被告及其被告母亲生活,1岁多独自跟随原告母亲至河南生活到4岁多,2014年8月从河南回来后,从2015年3月开始就读于皇冠幼儿园,现与被告龙某同住。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从事门窗制作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自认每月收入7000元-8000元,被告自认在海豚湾美甲工作,每月5000元收入。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对由谁抚养孩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经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具体情况裁判。因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系女孩,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现年龄较小,与被告龙某共同居住,不适宜改变生活状况,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故双方生育的女儿杨一女由被告龙某抚养。对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故原告杨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原告杨某甲系制造行业从业人员,按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的标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为892元(42815元/年÷12个月×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女孩杨某乙由被告龙某抚养;二、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龙某支付孩子抚养费892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龙某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